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詠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7日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10日,並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2月14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2日、113年8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7日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日,並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2月14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及拘役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3月22日、113年8月20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後,而受刑人既已於112年8月4日收受前案判決(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159頁),對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有所認知,並應深知不得再以竊盜手段謀得財物,惟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113年8月20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確實淺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6月16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稱: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獨立撫養4歲小孩,目前就讀幼稚園,且發展遲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其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受刑人如早已慮及家庭狀況,又豈會有後案之發生,是受刑人所主張之事由,無法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