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鍾茂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方又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有書狀可參(卷15、19頁),被告
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113頁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為105年1月4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4日(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105
年1月4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張及簽立30萬元之借據,
但上開金額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不相符,被告於105年1月4日
以協助原告及家人(均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手冊)申請相關殘
障補助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文件,配合申請印鑑證明,
原告因識字不豐,全然相信,但被告根本未將其所稱之補助
給原告,簽立文件時亦未給予任何金錢,嗣被告以原告未還
錢為由要原告給80萬元,否則即拍賣土地,原告才知道闖下
大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
務人雖為原告,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
亦無由成立。若如被告所稱借款是20年前之事,現已罹於時
效,抵押權也有塗銷之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
(二)原告不能確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號卷宗內被告提出
之本票、借款借據上「鍾茂宏」的簽名是不是原告所簽,時
間那麼久了,原告沒有借到30萬元。原告申請調解是因被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以原告很緊張,因為系爭土地為
原告賴以維生的三塊農地,若被拍賣原告將無法生存。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主張借款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不符,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
權高於借貸的金錢實屬正常,並無不合常理或有違法,眾所
皆知的事情不需要舉證。原告提出患病的事由請原告提出病
歷及相關資料。戶政及地政機關把關嚴謹,原告親自簽名、
核章及送件完成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原告故意裝可憐博取同
情,借錢的時候是一個臉孔,要他還錢又是一個臉孔,只差
沒有跪下來求他而已,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此案白紙
黑字經鄉公所調解及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雙方間成立借貸
契約屬實,並有105年1月4日在場人 卓妍庭 (被告的女兒)可
作證。
(二)105年1月4日原告要借款簽本票、借據的那天,本票、借據
在我們家的事務所(花蓮縣○○鄉○○路○段○○○號)簽的,
我先生在世的時候是卓代書,我先生100年10月的時候去世
。30萬元在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原告向我先生那時候跟金
主借款,借給原告,當中約有20來年一直找不到原告,後來
碰巧原告被我碰到了,我跟他說你這筆錢要還,所以這筆錢
是我們幫原告還給 金主 的代償,因為金主會對我們,我跟原
告說這筆錢我幫你代償了,原告說你不要跟我算利息,就算
給他優惠已經折價了,所以才算30萬元,是因為代償,所以
名義上我扛起來。那時候找不到原告,我先生也生重病,金
主也來找我們,快要將近二十年,我們也知道要趕快找到原
告,因為原告一直閃躲也換電話,本票跟借據都是我後來找
到原告的時候他簽下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金主方吳秋
月去送件的,且設定契約書的是原告,我有請他簽名,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金主的名字後來槓掉了。
(三)除傳喚證人卓妍庭外,有兩次在光復調解,由原告提出要跟
我調解,是109年5月13、20日,5月13日這次原告有帶兩個
姪子說要來處理債務,5月20日那天說要把債務償還,日期
也是他們定的,結果我5月20日調解時間是下午3點我提早去
等,我等了大概20分鐘等不到,洪秘書跟我說原告不會來,
叫我離開。當中我請原告還款的時候,我有先發存證信函給
原告,郵差說原告拒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105年1月7日有設定抵押權人為
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
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6年1月4日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被告經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109年
度司拍字第23號),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43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
明等可參(卷89至105頁),暨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致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
旨足參)。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
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84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陳稱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面額
30萬元之本票、借據,固提出本票、借款借據為憑(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內,經影印附於卷108、109頁),惟原告表示
不能確定本票、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且否認有
收到借款30萬元(卷114頁筆錄參照)。就被告是否有交付借
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陳稱30萬元借款是在民國八十幾年的
時候由被告配偶( 卓顯堂 ,卷57頁戶籍謄本參照)向金主借款
借給原告(卷11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卓顯堂有
在民國八十幾年間借款給原告並交付借款乙節並未能舉證證
明,且縱然屬實,也是卓顯堂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非原
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亦為民國八十幾年間之借貸,而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105年1月4日之金
錢借貸」。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權利人方又立與債務人鍾茂宏105年1月4日之
金錢借貸」,惟兩造間並無105年1月4日之金錢借貸關係,
被告所提出本票為無因證券,借款借據記載「鍾茂宏向方又
立私人借貸30萬元並約定106年1月4日歸還」並非屬實,被
告並未於105年1月4日交付借款30萬元給原告,顯見被告所
稱兩造間105年1月4日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依據前述
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違反
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理。又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
使造成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件事證已明,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兒卓妍庭為證,核無必要,在此說
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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