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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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請人 羅奕閎 相對人 羅玉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玉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奕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玉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玉涵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妹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111年9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羅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言語表達能力可、具備一般生活常試、記憶力可、注意力容易受到幻聽干擾而不集中。羅員缺乏病識感,對己身事務處理認識不清,目前仍有幻聽與明顯妄想,受到幻聽與妄想影響,判斷能力較為薄弱,認知能力亦較病前退化,無法完整思考自己意思表達之後果,也無力解決複雜問題與綜合判斷較為複雜之事務。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羅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顯著缺損,因此羅員對於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協助為宜。 依思覺 失調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低,甚至可能因為其發病而惡化。依羅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 羅文淵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 楊喬滋 、胞兄羅奕閎、 羅聖宏 與胞妹 羅正珮 ,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楊喬滋、羅聖宏、羅正珮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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