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儒可預見按照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提領款項2%的報酬,與「 陳學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向 蔡明倫 介紹假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明倫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時37分、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至 黃百玄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陳冠儒並指示 謝欣吟 (本院另行判決)於110年4月27日11時51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再依序交付陳冠儒、「陳學宏」,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儒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7673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與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7673卷第25至第29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份(偵7673卷第35頁、第125頁至第137頁)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學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領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將同案被告謝欣吟領得款項,交付「陳學宏」收受,對於金錢後續流向、使用方法一概不知,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同意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完成詐騙計畫,更製造了金流斷點,使得檢警查緝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詐欺的前科,在整體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提領、回繳的款項為8萬元,獲得報酬為1,600元(詳如下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應沒收:被告於審理供稱:我的報酬是領取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謝欣吟提領8萬元後,回繳給「陳學宏」,以2%進行計算,被告獲得的報酬為1,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