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與心生畏懼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張愛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59巷附近之中山公園老人會館內,因細故與 尹楷堯 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前述會館內,以雙手握塑膠椅腳,而作勢丟擲尹楷堯,以此方式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予尹楷堯,使其心生畏怖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愛美復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會館內,向尹楷堯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尹楷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尹楷堯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楷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尹楷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考,尚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塑膠椅,未經扣案,且係被告於現場取得,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為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