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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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秀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秀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3樓,下稱家樂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6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背之購物袋內,旋即未結帳付款即離開結帳區及該樓層防盜門。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碧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本
案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家樂福員工 李敏政 於警詢指訴、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763號卷《下稱偵36763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秀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樂福交易明細、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6763卷第27至40頁);家樂福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6763卷第41至59頁)附卷可稽。且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及家樂福監視器光碟1片(放置110偵36763存放袋內)可資佐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家樂福監視器錄影光碟內8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⒈打開「2021_1205_220048_002.mov」檔案
日期為2021/12/05(以下日期相同,不再贅載)時間自22:00:47至22:03:47,長度3分1秒畫面內有被告、1名員警在某一房間內,被告否認竊盜,
一再表明要去結帳,是對方不給結帳。畫面外另有2位男子聲音,其中1聲音:妳明明沒有結帳。
⒉打開「2021_1205_220348_003.mov」檔案
時間自22:03:47至22:06:47,長度3分1秒畫面同前房間內,有被告、1名員警、1位穿背心男子,被告否認竊盜,表明要去結帳。畫面外另有1位員警聲音,有諭知權利告知,無線電聯繫中。
⒊打開「2021_1205_220648_004.mov」檔案
時間自22:06:47至22:09:47,長度3分1秒畫面同前房間內,員警將被告帶離家樂福。
⒋打開「000000000.585429.mp4」檔案
長度1分33秒觀看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影像、無聲音穿家樂福背心男子與被告進入倉儲房間(同前房間)內,被告從背袋內拿出物品,穿背心男子打電話。
⒌打開「000000000.797306.mp4」檔案
長度33秒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影像、無聲音家樂福賣場內,被告戴帽、揹背袋,推手推車前進,拿取冰箱內物品。
⒍打開「000000000.940623.mp4」檔案
長度22秒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影像、無聲音被告在冷藏櫃內拿取物品,放入手推車內。
⒎打開「00000000.mp4」檔案
長度1分鐘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影像、無聲音被告在結帳櫃臺,手推車內只有1包米,被告結帳1包米。
⒏打開「00000000.mp4」檔案
長度40秒穿背心男子在警示區外等候,被告走出警示區,男子上前與被告交談,2人走回賣場方向。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坦承從陳列貨架上拿取本案商
品,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區之客觀事實(見偵36763卷第13至14、19至20、88頁,本卷卷第66至67頁)。參以被告經過結帳之收銀台時,確有結帳手推車內之1包米(詳上開勘驗筆錄第⒎點),顯然被告明確知悉要將購買之商品在收銀台結帳之事實,又被告在家樂福冰箱、冷藏櫃拿取商品放入推車內(見上開勘驗筆錄第⒌⒍點),然而結帳之手推車內未見該商品,可見被告特意將冰箱、冷藏櫃內商品移至身上購物袋內,其經過結帳之收銀台時,均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顯然其結帳1包米,以掩護購物袋內之多數本案商品,逕自將本案商品攜離結帳區及該樓層防盜門外,是以被告竊盜本案商品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竊盜,我腰椎會痛,
不太能彎腰,所以我只把1包米放在購物車內,本案商品放在隨身攜背的購物袋內,這樣我就不用彎腰,我想到別樓層拿發熱衣後,再一起結帳購物袋內之本案商品,我有存款、有財產,何須偷竊;後來我被請到雜物間內,我說要結帳,是他們不讓我結帳;證人李敏政之證述是偽證,他拿提籃至派出所陷害我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三軍總醫院醫師約診單、用藥明細、家樂福新店店交易明細、發票、玉山銀行交易收據、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至47頁)。惟查:
⒈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指訴、本院具結證述內容一致,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經證人李敏政於本院證述:錄影畫面內之「穿背心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證人李敏政身為家樂福員工,發現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袋內,看見被告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區,其認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嫌疑而報警處理,核與一般處理竊案情節、流程相符,是認證人李敏政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⒉又員警將被告帶離家樂福,從地上提起購物籃,內有物品
,隨同被告帶離家樂福等情,業經本院再次播放光碟內「2021_1205_220648_004.mov」檔案勘驗屬實,是認承辦員警將被告帶離家樂福時,亦拿取本案商品作為證物,是被告空言攀指:證人拿提籃至派出所陷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者,家樂福已有提供購物車、購物籃,被告自稱腰椎會
痛,反而將種類、數量甚多,重量非輕之複數本案商品放在隨身攜背之購物袋,增加自身腰椎負擔,已屬可疑。況原本放在手推車內之冷藏櫃內商品,被告1次彎身拿取結帳,或1次彎身拿取、移至身上之購物袋內,對於腰椎之負擔相同,被告以腰椎會痛為辯,自難採信。
⒋另查,被告在賣場內購物,不論將本案商品放置手推車或
購物袋內,其離開賣場前,均需在收銀台取出、結帳,此為一般買賣之常理,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有結帳手推車內之1包米,已然知悉要在收銀台結帳購物袋內之本案商品,被告徒以前往其他樓層買完發熱衣再一起結帳為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家樂福報警處理,被告聲稱
要結帳云云,無足影響竊盜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財產證明、醫療資料,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之多數商品(詳附表所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古志煌 、 林孟哲 、 黃湑淏 、 陳文德 ,證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說明是去家樂福採買,並沒有要偷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調閱被告進出家樂福之全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上,而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辯稱:要去其他樓層拿發熱衣後,再去結帳,不是竊盜云云,是以,本案並無傳喚證人即員警古志煌、林孟哲、黃湑淏、陳文德證明被告曾有上開供述,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㈡又被告聲請調閱110年12月5日晚上8時進出家樂福之錄影内容
乙節,因家樂福之監視錄影内容只有保留1個月,已無法提供110年12月5日的錄影内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商品,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商品固經告訴人公司店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惟食品部分衡情僅能報廢而不能重新上架供其他消費者選購)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紫草洛神皂、雪夫蘭修護面膜熬夜、原味牛肉角、泰源農場苦茶油、大穀倉紅豆、金莎巧克力鈴鐺禮盒、瑞穗鮮奶低脂、義美紅豆湯圓、義美花生湯圓、進口櫻桃、進口藍莓、BVD雙彩針織平口褲、厚磨毛高領上衣、1/4運動襪4入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