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鄭如伶
被 告 陳憶婷 即 陳淑惠
被 告 周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A1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