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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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發現告訴人 蔡杰庭 遺落在其所駕駛計程車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後,應知悉上開皮夾等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現金5,300元、證件等物返還告訴人,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遺失皮夾1只(內含現金5,300元、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