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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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茱與告訴人 黃冠霖 原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分租房間之室友,二人素有嫌隙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浴室洗澡時,告訴人因急欲如廁,遂持椅子坐在浴室門前等候,並持行動電話朝浴室門口錄影,嗣被告沐浴結束從浴室出來後,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其拍攝,欲制止告訴人,欲拿取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被告能預見與人發生拉扯,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上前拉扯告訴人持行動電話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關節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