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3號聲請人 沈妙香 即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決議修改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9條、第12條至第16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其主管機關文化部許可辦理等情,有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109年1月12日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如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含修正說明)、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文化部109年7月10日文綜字第10930330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科見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4條、第17條至第19條部分,所為修正僅係修訂設立之法源依據、或配合財團法人法立法而修改名稱文字,或補充法源之法律名稱、或係將章程修訂之施行時間及歷程予以載明,各該修正均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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