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原告 封宜廷 被告以美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朱春美 被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許建暉 (原名 許思為
張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春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二、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張金素、張牡丹、許建暉及張芸瑜(下稱以美公司等5人)未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而被告朱春美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以美公司等5人即非屬與被告朱春美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在被告朱春美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以美公司等5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三、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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