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 段津華 即財團法人宏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代理人 柯年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宏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宏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1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之內容。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宏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宏普基金會)之董事長,宏普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決議通過修正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非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宏普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16條規定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並經其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等情,業據其提出宏普基金會第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6次董事會簽到簿、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30日衛授家字第1105004658號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捐助章程第22條所示修正部分,僅係新增修訂日期,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於宏普基金會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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