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8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適告訴人 高逸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林宏茂因認高逸涵所配戴之安全帽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疑似有意檢舉伊紅線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雞毛撢子1支(未據扣案)揮打高逸涵,致高逸涵因此受有右側上臂、右上背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宏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逸涵告訴被告林宏茂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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