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文林峻賢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峻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優雅水族園前,徒手竊取 劉瑤玲 所有、放置在店家門口展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強化玻璃2尺缸1只,旋放置在上開機車椅墊上騎乘機車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劉瑤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商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強化玻璃2尺缸1只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就本件所犯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除本
件外,另曾因竊盜犯行,各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9號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以論,本件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嘉,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強化玻璃2尺缸1只,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劉瑤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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