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2月15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低,屬於精神耗弱之人。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403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副店長甲○○及店員 伍柏 站在店內鮮食區,不及抗拒之際,當場奪取店內櫃檯上之「峰牌」香菸8包(價值新台幣5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甲○○隨即報警,嗣於同日5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鄉○○路○○號3樓乙○○承租之小套房查獲,並扣得剩餘之贓物「峰牌」香菸2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被告行使其詰問權,且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店內櫃台上之「峰牌」香菸8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櫃台並沒有人在,故非趁人不及抗拒搶奪,而且是某單位在我耳邊講話,強迫我至該店取走8包香煙,事後該香菸也已經丟掉,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擺放店內櫃檯上之「峰牌」香菸8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奪取香菸之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櫃檯無人,甲○○亦不在店內,並非搶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拿去香菸時,有店員在旁邊看被告拿走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9頁);而且被告行搶當時,證人甲○○雖不在櫃檯處,但其與值大夜班之伍柏一起站在店內鮮食區,並當場目擊被告站在櫃檯外面取走櫃檯上之香菸,當時被告還叫甲○○報警,叫警察來抓被告,甲○○則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按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當無干冒偽證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在偵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證人甲○○有無提出告訴時,證人甲○○尚且表示不提告訴(偵卷第18頁),則其自無在不願告訴被告之情況下,又再編造事實誣指被告之理,由此益證證人甲○○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既係乘甲○○及伍柏不及抗拒之際,奪取櫃檯上之香菸,而非在渠等不知之情況下,將香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所為應構成搶奪行為,而非竊盜行為,故被告辯稱取走香菸當時,甲○○不在場,不構成搶奪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拿取香菸8包,係因某單位在我耳邊講話,強迫我至該店走取8包香菸,事後該8包香菸也已經丟掉,故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查扣2包香菸,其餘6包或為被告抽用,或已掉落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又該8包香菸係擺放在上開商店內櫃檯上供販賣之用,被告在當天行搶之前,並先在前一天晚上(即27日)8、9時許,至該商店預告「你們今晚要小心,有人要來搶」一語後離去,翌日零時許,又再度回到該商店重覆上開話語,並預告將在當天凌晨3時許前來行搶等情,亦據證人 王惠員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嗣後果於28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該商店奪取櫃檯上之香菸8包,並於得手後,當場叫甲○○報警,叫警察來抓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行搶當時,顯然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即明知該8包香菸係屬「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物,被告並無取得之權利,惟其竟乘證人甲○○及店員伍柏不及抵抗之際,強行取走櫃檯上之香菸8包,並將其中部分香菸供己抽用,其有將該香菸8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思,灼然甚明,是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思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所稱當時係因某單位在我耳邊講話,強迫我至該店走取8包香菸云云,僅係其在行為當時,是否因幻聽、妄想,致其難以控制行為,而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要與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二、被告行為後,經原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案主的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合併酒精濫用及反社會行為。本次的涉案行為可能為精神症狀干擾下所導致,但非完全無控制能力(從案主描述案發當天內容清楚的程度,推估案主犯案前後意識清醒,並且案主於犯案前數次預告搶東西而為真正行搶,顯示仍有部分控制能力),然而案主受幻聽及妄想影響加上案主之邏輯推理異常而且無病識感(案主強調自己沒錢也不會去偷東西,從案主描述內容理解幻聽要案主犯案讓司法介入,目的是可以查出一直干擾他的國家單位是哪一個單位),常出現判斷力減弱的情形。探究法律層面的『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的要件意涵,…案主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應僅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並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3735號函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0頁);參酌被告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出手奪取店內擺放在櫃檯上之香菸,及犯後猶能清楚供述行搶前後及當時之過程,惟其在行搶前竟多次前往店內預告即將前往犯案,行搶時又告知甲○○要報警,並於行搶後,告知保全人員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及住址,及要求報警後始行離去,此等舉止則異於常人,顯見被告於行搶時,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此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雖辯稱本件構成自首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本件係證人甲○○在被告行搶得手之後,在同日5時15分許,即先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再由員警於同日6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承租小套房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無訛(警卷第2、3頁),則被告並非自行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要屬無疑。雖然被告在行搶得手之後,曾經交代甲○○要向警方報案,及叫警察來抓被告,如上所述,而且在行搶得手欲離去,而遭商店保全人員攔下時,再次告知保全人員要報警,並主動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及住址予保全人員後,方行離去,而事後經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果依據甲○○所提供之上開車牌號碼及住址,而查獲被告等情,此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動告知保全人員其車牌號碼及住址,並委其報警,其目的無非在於希望藉此使警方能找出干擾被告之某單位,使其賠償被告,並就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負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被告提供其車牌號碼及住址予保全人員之用意,無非希望經由警察機關之出面調查,找出干擾被告之單位,而非意在委託保全人員或甲○○向警察機關投案,並接受裁判;而且被告於奪取香菸之後,並未留在原地,以等待警察人員到來,而係騎乘機車離去,並且於保全人員上前攔阻其離去時,亦未當場就範,而僅留下車牌號碼及住址後,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此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7頁),衡情,倘被告確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為何不配合保全人員,留在原地等待警員前來調查,而竟僅留下車牌號碼及住址後,逕行離去,是本件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之條件未合,況甲○○係以被害人身分報警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受被告委託代為自首之第三人,被告辯稱其構成自首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重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2月15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甫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耗弱,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按: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不思正當工作,妄以不勞而獲,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犯罪所得輕微,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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