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5年度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萬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