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30,000元,約定至99年12月19日止,分84期按月逐次清償,利息按年息7﹪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尚欠伊本金632,635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存款帳戶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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