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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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丙○○、 張世杰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曾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甲○○與友人 鄭金水 一同喝酒,鄭金水因而知悉上情,並表示與張世杰有遠親關係,遂邀甲○○一同至張世杰住處商談和解。於同日十九時許,鄭金水騎機車載甲○○至南投縣○○鄉○○村○○路○○○號張世杰住處,丙○○亦隨後抵達張世杰住處,雙方竟在客廳先起口角,丙○○即與張世杰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甲○○,丙○○並將甲○○拖至屋外繼續毆打,致甲○○受有右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左耳、雙肩、雙膝及左手肘多數挫傷合併擦傷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共同被告張世杰住處並遇見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拉甲○○出去外面,但未毆打甲○○,甲○○後來還自己坐機車回去,之後他是否被別人毆打或出車禍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點,我有到國姓鄉張世杰住處,因為丙○○、張世杰之前有來我家亂,我是要去張世杰家跟他說我跟丙○○沒有怎麼樣;一開始在張世杰家客廳,張世杰先用拳頭打我右前額頭、右眼並往下打,打了一下,丙○○及其餘將近十個人就都來打我,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就暈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㈡、告訴人甲○○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及其病歷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第39至131頁) 可佐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姜怡光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亦供述: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我返回弟弟住處,發現他受傷躺在椅座上,從他口中得知是於當日十六時許,經鄭金水邀他到張世杰住所,被張世杰、丙○○等數十名男子毆打成傷。……甲○○在我發現時全身都是傷痕,受傷部分包括頭部多處挫傷、手腳等處都有擦傷,翌日有到台中縣仁愛醫院醫治,經過數日,我弟弟覺得頭部會陣痛,再到仁愛醫院檢查才知顱內出血,後就住院直到目前仍昏迷,無法言語,在仁愛醫院加護病房觀察中等語,所述告訴人就醫經過,亦與上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相符。
㈢、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點,我有在國姓鄉張世杰住處,當天是假日,我去張世杰家喝酒,我剛進去看到甲○○,甲○○喝得很醉,不知道在講什麼,我不想聽,就叫甲○○走,甲○○不想走,我就拉甲○○到門口,並把甲○○推到三合院曬穀場,甲○○就倒在那邊,在那邊叫……,(問:你與甲○○案發前有無發生糾紛?)有…我去他家玩,我看到兩顆芒果就拿來看,甲○○就叫我不要玩,我說我只是看而已,甲○○的親戚就對我很兇,我與甲○○的親戚發生口角,並罵來罵去,好像也有跟甲○○罵,一會兒,國姓分駐所警察就到了,警察問我什麼事,我回答說就喝酒口角而已,警察就叫我們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核與共同被告張世杰於原審所述:這件事情是甲○○與丙○○的事情,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拉扯也是丙○○與甲○○在拉扯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於不久前方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 黃勝柏 ,欲證明當天是黃勝柏拉住伊,可證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惟被告於之前均未曾聲請傳訊該名證人,且遍觀全卷亦無證人或共同被告供述黃勝柏當天亦有在場,則該名證人是否有在場並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尚非無疑,即便黃勝柏當天確有在場目睹,惟若被告當天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意,則黃勝柏又何以要拉住被告?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張世杰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紀錄,僅因細故與甲○○發生嫌隙,即夥同張世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涉案情節,被害人甲○○受傷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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