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六張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97年5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並舉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 劉梅秀 為證。然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約2、30秒,才通過該路口等語,核與證人劉梅秀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在上開路口僅停等紅燈約2、3秒,即通過該路口等語差異甚遠,證人劉梅秀之證詞已難採信。㈡抗告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遭當時於該路段執行例行性臨檢勤務之警員 李哲熙 發現予以攔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李哲熙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3月29日當天晚上8點到10點我與義警 王國政 執行定點的路檢勤務,位置在臺中縣○○鄉○○路與六張路口的附近五叉路口,我們在路口過來一點的地方執行路檢,執行路檢的位置看得到該路口之燈號情形,當時看到抗告人從三民路上開過來,往大雅的方向行進,違規闖三民路與六張路口的紅燈,就攔下來,我有告訴她違規事實,抗告人下來後說她不是本地人,對路口不太熟悉,自己有沒有闖紅燈也不太清楚等語;及證人王國政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3月29日晚上,在上述時間、地點,與證人李哲熙警員執行臨檢勤務,當天勤務地點在距離上開五叉路口約15公尺左右,那裡有一間越南小吃店,我們就在小吃店的馬路對面,約晚上9點多,我協同證人李哲熙警員路檢,我確實有看到抗告人闖紅燈,因為五叉路口紅綠燈的標示比較沒有那麼清楚,抗告人從三民路過來可能看到另一個圳前路燈號而誤認為她是綠燈,但是我們從三民路看就很清楚就是闖紅燈,當時警員告發她的時候,她下車後還向警員說對不起並表示她不是本地人比較不清楚等語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6月23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04106號函及所附之受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勤務分配表、位置圖、電子地圖網列印地圖、燈號位置圖、照片等附卷可憑。㈢本案於舉發現場並未錄音或錄影,固據證人李哲熙證述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6月23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04106號函附卷可稽。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是本案執勤員警既係例行性路邊臨檢,且所處位置為違規地點之前方,縱該路口為五叉路口,亦不足影響執勤員警判認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執勤員警目睹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況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㈣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足堪認定,況抗告人除證人劉梅秀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未再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詞置辯,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有停車再開之動作,而且看到兩個大紅燈變成兩個大綠燈後才開車行進,雖然在法庭上所言停車2、30秒與證人劉梅秀所言停車2、3秒不同,但都是有停車等待紅燈變成綠燈後才開車行進之動作,而證人出庭時因心情緊張,回憶當時之秒數當然有誤差,怎可因此認定無停等紅燈之事實。㈡警察抓闖紅燈時,先說是例行性臨檢,拿取行照、駕照查驗後,才說是闖紅燈,如果有闖紅燈,為何不在攔停車輛後直接告知闖紅燈,後來才告知闖紅燈,而且沒有錄影、拍照等存證,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29日
21時30分許,沿臺中縣○○鄉○○路,由神岡往大雅方向,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六張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李哲熙、義警王國政及劉梅秀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舉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劉梅秀,與抗告人所述不
符之處,除停等紅燈之秒數不同外,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當初見到兩個紅燈變成兩個綠燈後始前進,亦即現場有兩組紅綠燈指示可否通過路口,惟依原審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詳原審卷第24頁背面)所載,證人劉梅秀於該路口只有看到一組紅綠燈,係等該紅燈變成綠燈後車輛才前進,則該證人與抗告人所言確有不符之處。經核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現場道路燈號之位置圖)及拍攝之現場23張相片,該五叉路口共有九組紅綠燈,從三民路往大雅方向之道路係稍微向右彎斜,左後方則係圳前路進入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該路口往大雅方向共有四組紅綠燈指示通行,兩組指示三民路之來車,兩組指示圳前路之來車,而指示圳前路來車之兩組紅綠燈,一組在圳前路路口,一組則靠近六張路而朝向圳前路。依證人劉梅秀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其只有看到一組紅綠燈,故應係看到該靠近六張路而朝向圳前路,指示圳前路來車之一組紅綠燈,而非指示三民路來車之二組紅綠燈,亦即抗告人與證人應有停等紅燈之事實,惟係停等一組紅綠燈,紅燈變綠燈後即行前進,而遭警察攔停開單舉發闖越三民路之紅燈。
㈢抗告意旨另稱警員攔停後先說明係臨檢,後來才告知有闖紅
燈之事實,而依原審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詳原審卷第24頁背面)所載,證人劉梅秀亦為相同陳述。惟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係警員李哲熙、義警王國政親眼目睹,且依證人李哲熙警員於原審訊問所述(詳原審卷第22頁),其係為抗告人之安全,先告知係臨檢,請其將車輛開往路邊停妥並熄火後,始告知其闖紅燈,本件警員雖未於抗告人被攔停時立刻告知闖紅燈之事實,但此並無礙於抗告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在,警員開單舉發之程序仍係合法。又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且本件警員復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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