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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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龍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彭增龍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並無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 傅永鑫 之身體及財物之事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上訴而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及第3、4頁),原審採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原審判決已詳為剖析,本件被告僅以否認等語上訴,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又非屬應命補正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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