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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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澎湖縣人,因於桃園中學任教時,涉嫌煽動學生罷考國文等科目而受押,案經前保安司令部情報處調查並無其他不法陰謀後,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七日保釋,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惟因所謂「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聲請人受違法押時間,係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之前,而遭駁回,現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之不當審判案件列入得補償金之範圍,爰依該條例聲請賠償每日新台幣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係向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為申請,其程序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外該條例中並無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定賠償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