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 沈鍵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乙○○結婚,被告明知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先後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汽車旅館內,與乙○○各發生1次性行為(共3次),又原告與乙○○已分居多年,長年於大陸經商,於106年7月2日返臺後,始發現所經營之統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10
6年6月1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竹字第2608號執行命令欲查封乙○○之薪資債權,原告遂向乙○○查證,始悉該執行命令乃被告配偶 余仁蕙 就乙○○、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另案起訴判決所致(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8號)。
被告雖稱其與乙○○只是一場交易,並且遭到乙○○威脅、騷擾等,然由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足見其2人係外遇交往,並無任何金錢,或恐嚇等情,且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認定。又被告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然乙○○曾於另案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稱:
「雙方都知已婚身分,他也知道我是臺商的妻子,他邀約我出去可能覺得我一個人孤單、寂寞,我對待每一個朋友都是真心的。」等語,足徵被告之主張僅為推諉卸責之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年9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提出答辯狀、陳報狀,及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被告確與原告配偶乙○○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惟被告於發生性關係時,乙○○向被告謊稱其為已離婚之人,斯時並非有夫之人,且乙○○亦無表現任何跡象顯示其為有夫之人,故被告無從得知乙○○乃已婚之人,難謂被告對其與乙○○之性行為將損及原告之權利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與構成要件不符,當屬無理。再者,被告與乙○○並無感情,僅能說是一場交易,被告第一次與乙○○發生性行為後便交予其幾千元,未料乙○○偷錄被告影片,並以之逼迫被告與其見面,否則要將影片拿給被告配偶看,被告擔心配偶知情,便又與乙○○見面,每次開房間皆為乙○○主動要求,因此乙○○便可以向被告拿錢,被告最後受不了乙○○之威脅而主動告知配偶,才結束乙○○之騷擾。而後至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始知悉乙○○並未與原告離婚。縱被告確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責任,惟被告之資力甚差,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且與乙○○發生性行為後亦誠心悔過,加害情節尚屬輕微,而原告與乙○○之感情甚差,原告平常對乙○○不聞不問,於知曉乙○○有外遇情事時當不至於痛心不已,其受損程度輕微,昭然若揭,故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顯然過高,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乙○○於86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87年2月12日申請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另被告與乙○○分別於105年
3月29日、4月11日、5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共3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與乙○○曾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3次等節,
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交友軟體微信上認識的,時間約在105年3月間,剛開始認識只有互相聊天並詢問對方身分,雙方聊天過程中發現彼此住很近,被告住在對面社區而已,雙方並了解彼此身分,我知道被告是做木工裝潢,被告知道我是臺商的太太,我與小孩單獨留在臺灣,聊天一週後就相約出門,我們是利用我休假的時間相約出門,我也知道被告是有妻子的人,被告並向我表示他必須在下班前返家,不能讓他老婆發現有異狀,我們實際交往的期間是105年3月至5月,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摟抱、牽手、親吻之親密動作,彼此均稱呼對方為「寶貝」。我曾於105年3月29日、4月11日、5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共3次),且被告在我們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或親密接觸動作之前就知道我已婚身分,是在聊天過程中,我向被告說的,被告可能覺得我與小孩獨自留在臺灣很可憐,所以被告表示如果時間可以配合,被告會利用工作之餘帶我出去遊玩。另外,我不曾在105年3月向被告說我已與先生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衡以證人乙○○將其與被告交往情節清楚描述,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被告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其證詞自值採信,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間認識乙○○時,應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或至遲於105年3月29日雙方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或親密接觸行為前亦應知悉,且證人乙○○從未向被告稱其已與配偶離婚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明知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並非子虛,而屬有據。又被告辯稱乙○○向被告謊稱其為已離婚之人,且被告遭乙○○威脅、恐嚇云云,經證人乙○○當庭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乙○○間確有合意性交行為3次,已如上述,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經營統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15萬元,每年分紅約60萬元)、名下有動產1筆、投資6筆、且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待扶養;被告係國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105年間所得為40萬元、且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待扶養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財產所得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相姦行為時間、次數造成原告所受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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