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賴鋒蒔 原名 賴志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5年4月22日
為止,被告共消費記帳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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