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告 謝宗哲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之地段「天和」之記載,應更正為「儒德」。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萬順 ,嗣經多次變更,現法定代理人為彭致誠,有原告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則彭致誠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之地段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