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絃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只,沒收。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扣案之「CHANEL」商標手機殼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予沒收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扣案之「CHANEL」商標手機殼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三點:「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是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間(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4日)雖在告訴人取得商標登記日(103年7月16日)之前,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及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均有所據,應予准許。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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