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俐君 (所涉聚眾賭博等罪,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罪刑在案)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並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賭盤(俗稱組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簽注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到30元,若簽注號碼與當期開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獲得5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則可獲得75萬元(若帶有特別號之星別之彩金不詳),如未簽中號碼,簽注金則歸林俐君所有。張曉霞明知林俐君供他人簽賭,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1時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林俐君下注簽賭,其所下之賭注分為二類,一類為有特別號之「港特別碰」之二星,共計3.5注,另一類則為上開單純之二星與三星,共計4.2注。嗣警方於107年9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俐君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俐君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係持卷附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俐君之上開住處搜索,並據而合法檢視林俐君之手機內容(該手機未扣案),再以機械方式拍攝被告以LINE軟體傳予林俐君之簽賭內容,該簽賭內容之照片,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曉霞自承其有拍攝其下注之內容再以LINE傳予林俐君,請林俐君幫其下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使用伊與林俐君之間之私LINE傳送簽賭內容,不是以公開網站傳送,伊不認為這是公然賭博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經查本件接受被告 盧東逸 簽賭之 宋柏享 ,係提供其桃園市○○區○○路○○○號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賭客或親自到場簽牌下注,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牌支號碼,或以傳真下注,宋柏享接收牌支簽賭後,再將簽賭資料以LINE轉給上線綽號『 阿明 』等人,其中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透過LINE傳送簽賭訊息資料,向宋柏享投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嗣宋柏享於同月10日下午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查宋柏享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LINE向宋柏享傳送其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林俐君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並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賭盤之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又被告既稱林俐君係其弟弟在彰化之同居女友,被告本身則居於桃園市,則被告以LINE傳送簽賭內容予林俐君時,林俐君在其住處或在公共場所接收或在其他任何地方接收,本均有其可能,依上開說明,即使在私處之住處接收,因林俐君已將其住處作為接收賭注之處所之一,該處所已然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透過LINE下注之行為,仍然構成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外,並有林俐君與被告間之私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證人林俐君亦於警詢自承其收受包括被告在內之四人之賭注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下賭注不多、犯後態度尚可、其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罪工具即用以投注之手機,因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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