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士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泰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炎坤游勇夫謝秀娟 等人曾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借款,自民國93年間起即無法依約還款,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無法完全受償,而將該借款列入不良債權,並於101年5月29日將該不良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8億6,168萬7,38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它一切相關費用等,轉讓予伊。伊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24日達成協議,相對人應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原聲請人 劉哲君 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因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桶槽貯存廢液、處理廢水之時間逾標等,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6月15日以違反廢棄清理法情節重大,命即日起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劉哲君嗣於104年9月3日召集董事會,惟因董事陳炎坤、 陳美玲 、游勇夫(下稱游勇夫等3人)、監察人 陳美惠 均未出席而流會,另為減輕財務負擔,資遣員工,公司營運已難以繼續,劉哲君亦於105年6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僅保留董事身分,而董監事任期亦於105年6月27日屆滿,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係不為或已不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原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認相對人公司並無上情而予駁回。再抗告人對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期於105年6月27日即已屆滿,自不得再執行董事職務,顯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審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之備置,乃屬董事會所執掌,則游勇夫等3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上開資料內容應清楚知悉,且可隨時前往公司查閱或抄錄,無須他人或劉哲君之協助,相對人公司未曾有拒絕或限制渠等前往查閱或抄錄,可見游勇夫等3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為脫免履行董事職務之藉口,顯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再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有查核或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然監察人陳美惠竟仍執相同理由拒絕出席董事會,實屬推託之詞。是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准否,應僅考量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至於游勇夫等3人所稱因財務報表等資料未取得而不參加董事會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僅屬其等之動機,仍屬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況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在保障股東權益及維持國內經濟秩序,若董事會果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致公司受有損害,不論其原因為何,均應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始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另相對人公司焚化爐遭到停工處分後,已無法依正常經營模式獲利,且尚有龐大債務待償,現亦無董事長代表公司進行重大決策,自有必要由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討論是否有可行之解決方案,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因前揭原因而無法召開,無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有效行使職權,已該當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亟待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以解決經營困境。此外,相對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應償還伊200萬元,倘無收入或無持續營運之展望,顯無清償之可能,不僅損及債權人實現債權,更有害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公司焚化爐所坐落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倘若再無法清償債務,恐將遭拍賣,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幾乎已全數資遣,卻仍無力支付資遣費,此將衝擊員工之家庭生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亦產生動搖,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改善公司財務及營運之必要,然第61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殊屬違誤,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任 曾順源 、許國泰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因全體或大部分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至上開立法理由所舉「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僅係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例示,並非僅限於此。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3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最近一屆之董事任期係自102年6月28日至10
5年6月27日止,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已為改選董事,或主管機關業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期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劉哲君以外,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
董事會,以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乙節,業據再抗告人提出104年9月1日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104年8月31日桃園東埔郵局第536號、104年8月31日桃園東埔郵局第535號存證信函為據(見第61號卷第46至49頁)。縱游勇夫等3人表示相對人公司應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後,再行召開董事會討論云云,惟董事長劉哲君104年9月3日召集董事會,因游勇夫等3人拒絕出席而致流會,顯係消極地不行使董事職權,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核與「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相當。至相對人公司是否已向游勇夫等3人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以供審酌,或相對人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0條關於章程簿冊備置之規定,核與董事會是否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無涉。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因停工受到影響,且尚有其他債務待償,需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予以處理,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則再抗告人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尚非無據。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公司既係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拒不提出相關帳冊以供董事游勇夫等3人查核確認之行為在先,本院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認董事游勇夫等3人因未能查核簿冊而拒不參加董事會之行為有何不當,甚至係進而認定渠等有何消極不加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情形。」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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