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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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同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原法院執行處 莊股 所受理96年度 司執 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債務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等人。伊等另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代位訴訟確定判決【判決內容為命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智曜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吉股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事件)。而智曜公司在A執行事件以債權人身份獲分配之80,550,788元,前已遭B執行事件扣押,應解送至B執行事件由吉股進行分配(下稱B案款)。伊等於104年11月16日以台鳳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在A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即B案款),莊股於105年1月14日核發扣押令(下稱系爭扣押令),此乃A執行事件對B案款所發之唯一扣押令。嗣伊於同年3月2日撤回對B案款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扣押令即應撤銷,A執行事件不得無故扣留B案款。經伊就A執行事件消極不處理撤回執行聲請之行為聲明異議,A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竟以有台鳳公司之他債權人亦聲請扣押B案款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前裁定);伊再就前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仍遭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實則莊股所承辦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下合稱他案債權人)雖曾就B案款聲請執行,然未據核發扣押令,故系爭扣押令在伊105年3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並無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前裁定及原裁定將不同執行案件混為一談,亦未考量執行標的是否相同、是否有核發扣押令等情狀,率爾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而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查封、拍賣、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明示就雙重聲請執行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因競合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參與分配程序予以處理。至執行法院內部就雙重聲請執行簽請併案辦理之程序,係法院內部之行政措施,縱然執行法院疏未就數債權人就債務人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簽併辦理,而導致就債務人同一財產聲請執行之後案先實施執行行為,亦應認該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前案之債權人,始能達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目的,且維前案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原法院及本院均依職權調閱A執行事件案卷,查知下列事項:
⒈抗告人原係於96年7月27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對債務人 黃宗宏 、 黃葉冬梅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受理在案(即A執行事件,見外放影卷㈠)。
嗣A執行事件就拍賣黃宗宏之財產所得案款於104年11月4日實行分配,黃宗宏之債權人智曜公司計獲分配80,550,788元(見外放影卷第1-20頁分配表)。
⒉抗告人於104年11月16日就A執行事件提出聲請追加執行
狀,主張台鳳公司為智曜公司之債權人,而以台鳳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追加執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即請求扣押前述分配款80,550,788元(見外放影卷第21-22頁)。惟該筆分配款前已遭原法院吉股承辦之他執行事件扣押,A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月15日將80,550,788元解送予吉股實施分配(見外放影卷第6-
8頁);且於同年月14日對吉股發系爭扣押令,禁止台鳳公司在612,0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吉股所承辦B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吉股亦不得對台鳳公司清償。吉股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令(見外放影卷第1-2頁)。
⒊抗告人復於105年3月2日具狀撤回對B案款強制執行之聲
請,該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關於同年月8日函覆抗告人就B案款因有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故不得撤銷(見外放影卷第9、11頁)。
⒋另就A執行事件莊股解送至吉股之80,550,788元,吉股以
B執行事件受領,並於105年2月25日作成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77-81頁),嗣於同年3月17日將未分配之79,469,984元(即B案款)解送予莊股以A執行事件進行分配(見外放影卷第13-14頁)。
㈡抗告人先後於105年3月21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先後對駁回異議之前裁定、駁回對前裁定抗告之原裁定聲明不服,無非以其在A執行事件中對B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且獲莊股就B案款核發系爭扣押令後,無他債權人再聲請就B案款強制執行,故A執行事件中對B案款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併案債權人存在。其既已撤回對B案款之強制執行,系爭扣押令即應予撤銷,莊股不得再保留B案款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之主張無據,茲析論如下: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台鳳公司之他案債權人,前分別於
104年2月17日、104年5月27日、103年8月12日、104年6月25日即聲請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即B案款)為強制執行,而均為原法院執行處莊股受理在案,有該等執行事件之影卷可參。該等他案債權人就B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實均早於抗告人。雖原法院執行處莊股誤將他案債權人之執行事件簽併至吉股受理之B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23、28、29、32、33、35、36、39頁),而僅就抗告人104年11月16日執行B案款之聲請核發系爭扣押令,惟承辦B執行事件之吉股業於105年2月18日將該等錯誤併案之執行事件退回由莊股辦理(見本院卷第71頁),他案債權人在該等遭退併案之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抗告人104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屬同一,顯有雙重聲請執行情事,且他案債權人實為前案債權人。依上說明,雖原法院誤未將雙重聲請執行之各個案件以內部併案程序合併辦理,仍實質發生強制執行之競合,A執行事件就B案款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核發系爭扣押令),效力亦及於他案債權人,而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並合併於A執行事件就B案款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就B案款之強制執行聲請嗣於105年3月2日撤回,他案債權人就B案款之潛在查封效力即溯及顯現,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即系爭扣押令)對他案債權人繼續有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他案債權人賡續執行,故而受理A執行事件之原法院莊股,自不得撤銷系爭扣押令。⒉實則抗告人一再主張原法院莊股應撤銷系爭扣押令,應係
認為莊股應將B案款解回吉股,由伊等就B案款在B執行事件受償,而無庸與他案債權人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共同就B案款取償。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是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強制執行之利益應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抗告人自承伊等在B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伊等代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訴請給付金錢之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40-67頁),是B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B案款仍屬台鳳公司所有,抗告人並無在B執行事件逕就B案款取償之權利,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前裁定、原裁定均以另有他案債權人就B案款
聲請強制執行,未能逕予撤銷系爭扣押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裁定之抗告,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號│案號│債權人│債務人│├───┼─────────┼─────────────┼──────────┤│⒈│102年度司執助字第│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葉冬梅、黃宗宏、台│││3324號││鳳公司│├───┼─────────┼─────────────┼──────────┤│⒉│103年度司執助字第│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台鳳公司│││1977號│司││├───┼─────────┼─────────────┼──────────┤│⒊│103年度司執字第│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台鳳公司│││46306號│司││├───┼─────────┼─────────────┼──────────┤│⒋│104年度司執字第│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台鳳公司│││34206號│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