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再審聲請人吳 燦坤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 律師
黃文昌 律師 吳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9937號、第20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斟酌下列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90年9月4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6條之約定、 馬修 於90年10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以及WFG公司之馬修等人提供之簡報說明第5頁(聲證四至六)等證據,致誤認聲請人有與馬修、 邱吉源 、于 永展 等人共同非法販賣EUPA股票之犯行。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莊興田竹英林進富于永展 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章維倫 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七至十一)等證據,致誤認聲請人係為使燦坤集團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吸引非特定之投資大眾購買EUPA股票而召開90年10月15日之記者會,嗣後並指示 張震 極、邱吉源、WFG公司公開銷售WFG公司持有之EUPA股票予不特定人投資人。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于永展、 呂錦諦周耿一梁維鍵 等人於一審審理時關於其等係受WFG公司之馬修等人僱用、佣金係與邱吉源結算等情之證述,以及證人邱吉源、 陳麗真 等人於偵、審中關於美國PIPER帳戶係受WFG公司委託設立,由協和證券與WFG公司簽立帳戶保管契約,並由陳麗真律師負責監管等證據(聲證十二至十九),致誤認聲請人有與馬修、邱吉源、于永展等人共同非法販賣EUPA股票之犯行。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扣案之「EUPA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上市狀況與TKE財測綜合報告」第4頁之內容、燦坤公司財會部人員 賴芬芳 90年11月30日之雜記、證人賴芬芳於97年12月2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震極 於97年12月2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證二十至二十三),以致誤認聲請人有與張震極、邱吉源、于永展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銷售EUPA股票之犯意聯絡。
五、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吉源於97年12月1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何頎胤 於一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章維倫於更一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聲證二十四至二十六),以致誤認聲請人於90年12月31日代表燦寶公司與POWERLINK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已知悉 王思敏 受邱吉源之指示自協和投顧帳戶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之匯款904萬9460元,並將該提領之一部分款項,於90年12月13日及21日以王思敏名義先後轉匯509萬2200元及82萬8000元至燦寶公司帳戶之相關情形,並據此推論聲請人於簽署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透過于永展等盤商銷售EUPA公司股票。
六、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進富於一審審理時關於「張震極曾要求其勿將EUPA股票有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告知聲請人」之證述(聲證二十七),以致誤認聲請人對於EUPA股票有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確屬知情且有參與其中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吳燦坤 原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TKE」)、燦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寶公司)、TsannKuenU.S.A.Inc.(下稱美國燦坤公司「TKU.S.A.」)之負責人(嗣已辭卸負責人職務);同案被告張震極(英文名Jacky)為燦坤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下以處長稱之,民國90年3月1日任職,嗣於91年10月25日離職);同案被告邱吉源(英文名Je
rry)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協理及普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案被告 劉建華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顧問、普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海國際財務公司、普海國際開發公司即PowerlinkInternationalFinance,Inc(以下統稱為Powerlink普海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錦諦為泉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周耿一為泉富公司執行長。美國燦坤公司「TKU.
S.A」與美國AcessNetworkCorporation(下稱ANC公司)換股併購更名為美國EUPA公司之相關過程為於90年8月間,擔任燦坤公司「TKE」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之同案被告張震極,透過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協理之同案被告邱吉源引介,認識美國WorldFinancialGroup,Inc.(下稱WFG公司)之馬修(MathewLittauer,未起訴,嗣已歿,下稱馬修)及 李江 (JonJones),在張震極引見下,90年8月6日,WFG公司之代表馬修赴燦坤公司,向燦坤集團(TKG)之負責人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吳燦坤及部分主管進行簡報,該次簡報中,馬修介紹「WorldFinancialGroup,Inc」係美國華爾街知名證券商,並為大中華中小型企業之投資銀行,透過WFG公司規劃及協助,美國燦坤公司可以透過併購方式,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順利在美國成熟且規範、制度完善之資本市場掛牌,亦即以燦坤公司「TKE」在美國之子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換取美國上市公司60%之股份,燦坤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並將美國上市公司更名作為存續公司之「反向(或逆向)併購」(reversemergerortakeover)模式,以此方式規劃美國燦坤公司「TKU.S.A」與美國ANC公司換股合併。因此,被告吳燦坤於90年9月4日,代表美國燦坤公司「
TKU.S.A」,與同案被告邱吉源代表之協和證券公司,簽署「委託財務顧問合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吳燦坤代表燦坤公司「TKE」,與美國WFG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LetterofIntent,英文版);因前述併購過程,事涉美國法令之規範及專業英文之溝通、協商,另基於燦坤公司「TKE」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考量,且為讓燦坤公司「TKE」經理部門瞭解美國燦坤公司「TKU.S.A」與美國ANC公司換股合併運作及規劃,故於燦坤公司「TKE」與美國WFG公司簽署「股權交換合約」(ExchangeAgreement,英文版)前,先於90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召開會議,由WFG公司代表馬修、李江、協和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吉源,針對換股合約內容,向被告吳燦坤、同案被告張震極、燦坤公司「TKE」總經理莊興、流通事業部財務經理何頎胤、公共事務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田竹英、會計長 黃功傑 等人說明,會議中另有燦坤公司委任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林進富律師、勤業仲信會計師事務所 仲偉 會計師到場;美國燦坤公司「TKU.S.A」經由與美國ANC公司換股併購,更名為EUPA公司之過程,係採行「反向併購」之模式,並在美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價告示系統之OT
CBulletinBoard(即OTCBB)上報價。90年10月10日舉行上開會議後,被告吳燦坤即決定採取企業併購模式中市場常態之「反向併購」方式,旋即於同日,由被告吳燦坤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U.S.A.」,與美國ANC公司之原始股東、WFG公司代表馬修,簽訂「股權交換合約」(ExchangeAgreement,英文版),採取「反向併購」模式,以美國燦坤公司「TKU.S.A.」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4,750股,換取WFG公司覓得之殼公司ANC公司60%之股權即1,200萬股,其中100萬股保留供員工選擇權行使,以及新公司經營權(因其非原始股東,故股份於1年閉鎖期間內不可自由交易),美國WFG公司則持有40%之股權即800萬股(因其為原始股東,所取得為可自由交易即未蓋有1年閉鎖期間之股份),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International,Inc,即EUPA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燦坤,並在美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價告示系統之OTCBulletinBoard(即OT
CBB)上報價,以「EUPA」為代號。另本件換股併購過程,
ANC公司原始股東WFG公司換股取得40%之EUPA公司股權後,同日即出具中文版「承諾書」予燦坤公司,書面承諾本身或其指定之人將於90年12月31日前,購買福馳發展有限公司(FordcheeDevelopmentLtd.)所持有之廈門燦坤公司
TKC」所發行之股份至少1,500萬元美金,實際則係約定由
WFG公司以預計銷售EUPA公司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2,300萬元後,以WFG公司名義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其中以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公司「TKC」股票,另美金800萬元則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是本件股權交換合約於90年10月10日之簽約過程,係由同案被告邱吉源解說合約之約定、換股方式、比例及架構,經由與會人員等人討論、溝通及交換意見後,再為簽訂,而本件換股併購之主要目的,實係由WFG公司以預計銷售EUPA公司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2,300萬元後,以WFG公司名義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其中以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公司「TKC」股票,另美金800萬元則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而燦坤集團(TKG)最後得以藉由此方式籌措資金。針對「本案EUPA公司以反向併購模式借殼上市,關於反向併購之模式有何特色」,因企業間之換股併購之行為,係企業追求成長之合法、正常商業行為之一。而企業併購模式之分類中,根據併購完成後存續公司為何者之觀點,可分為「傳統(或正向)併購」(conventionalmergerortakeover)與「反向(或逆向)併購」(reversemergerortakeover)兩種併購模式。在存續公司為主動併購者時,為傳統(或正向)併購模式;反之,併購完成後,存續公司為被動併購之目標公司時,即為反向(或逆向)併購模式。併購實務上,反向(或逆向)併購係市場存在之常態,至於發起併購之主動方成為存續公司之傳統(或正向)併購模式,反而相對較少。本案即係採企業併購模式中之「反向併購」,將美國燦坤公司「TKU.S.A.」所有股權,換取美國ANC公司60%股權1,200萬股,而併入存續公司ANC公司,原ANC公司OTCBB掛牌資格不受影響,更名為EUPA公司,經營與控制權移轉至美國燦坤公司「TKU.S.A.」,此在併購實務上係屬常態。在證券實務上,基於成本、時間、法規遵循程序等減省之策略考量,「未上市公司」透過反向併購目前已具備公眾市場交易身份公司為「殼」之模式,使其自身得以快速取得上市公司之地位,此類藉由反向併購掛牌公司之「借殼上市」模式,其過程可避免耗時、費財、市場因素干擾,且免除向投資大眾募資(raisingfundsfrompublic)之程序(按,此應單純指併購過程中所涉及之資金募集問題),因此僅需處理法定登記與掛牌相關之程序事項,而不涉及證券法上大眾投資人保障之嚴峻問題。前開「反向併購」實係被告吳燦坤為使燦坤集團(TKG)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主管機關自93年7月1日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更名為證券期貨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竟與同案被告張震極、同案被告即協和證券公司之邱吉源、WFG公司之馬修基於共同犯意,共同違反上開各規定,實則吳燦坤等人係以「借殼上市」之方式,藉由WFG公司名義,將所持有EUPA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以籌措資金,再用以購買廈門燦坤公司「TKC」及燦坤公司「TKE」股票,由被告吳燦坤指示,推由同案被告張震極、邱吉源等人及馬修負責執行召開記者會,於90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3、34樓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EUPA公司掛牌上市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公告該公司借殼上市之策略,以吸引非特定之投資大眾,相關過程如下:EUPA公司並非在美國NASDAQ掛牌交易,且燦坤公司「TK
E」於90年10月15日舉行記者會前,曾先於同日發稿致媒體記者,而系爭記者會程序進行中,除被告吳燦坤曾宣讀致詞稿外,現場更備有「美國燦坤國際EUPAInternational,In
cNasdaq2001.10.15」投影片,以EUPAUSA美國掛牌及業務說明專題,由同案被告張震極向到場之人為說明,燦坤公司確於上開說明投影片係表示EUPA公司係「ListedonNASDAQOTCBB」,美國燦坤公司「TKU.S.A.」係透過併購,先行在美國NASDAQOTCBulletinBoard(OTCBB)掛牌,但依美國燦坤公司「TKU.S.A.」預估營業額及明年增資後之資本額,應可在NASDAQ主版NationalBoard掛牌交等情,故被告吳燦坤等人已明確指出EUPA公司係於NASDAQ「OTCBB」掛牌,以及將來在NASDAQ主版掛牌交易之時間與條件。
系爭記者會後,同案被告邱吉源並引進瑞豐公司于永展、不知情之梁維鍵、 李淑貞 等人,進入協和證券公司任職,提供系爭記者會所印製之EUPA公司相關資料以及「股票認購書」(其上印製有WFG公司 代馬修 (Matthew)所提供之CITIBANK,NA收款人PiperMarburyRudinck&WolfeLLPEscro
wAccount帳號000-000-00〔下稱Piper帳號〕),對國內不特定投資人公開銷售WFG公司所持有、可自由交易之EUPA公司股票。嗣於91年2月間,同案被告邱吉源更指示于永展擔任協和證券公司內負責人,與職員梁維鍵、李淑貞等人,另以未經登記之瑞豐公司名義,專門公開對不特定人銷售EUPA公司股票,致有 石添明張梅英楊英龍張春桂 等投資人,見燦坤集團(TKG)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因而透過此方式,以每股美金8元以上買入EUPA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分別匯入上開Piper帳號。 嗣石添明 、張梅英、楊英龍、張春桂等人並透過協和證券公司于永展等人,分別收到從美國寄來自由交易(即未蓋有1年閉鎖期間)之EUPA公司股票。惟於90年11月初,因被告吳燦坤、同案被告張震極等人無從得知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股款,匯款至Piper帳號之狀況及餘額,而WFG公司與協和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吉源,復因出售EUPA公司股票之帳目不清而拆夥,以及WFG公司內鬨,股東離去,馬修獨吞800萬股股份,致原由WFG公司以銷售EUPA公司800萬股股票所得中之美金約2,300萬元,用以購買燦坤集團(TKG)股票之規劃宣告失敗,影響燦坤集團(TK
G)預定之籌資及營運計畫,被告吳燦坤及同案被告張震極、邱吉源為因應此一變故,欲繼續籌措資金,共同賡續前開犯意,除由同案被告邱吉源透過管道取回少部分投資人匯至上揭Piper帳戶中尚未交割之股款外(大部分匯入Piper帳戶之股款,因已交割而無法取回),再推由同案被告邱吉源另行印製EUPA公司簡介以及「股票認購書」,仍以給付7%-8%佣金,再加上每銷售1股退佣1美元、每股銷售逾美金
8元以上歸中盤商之方式,經由中間盤商瑞豐公司于永展等人,以及于永展另推介之泉富公司呂錦諦、周耿一等人,仍以每股美金8元至9.5元之價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EUPA公司股票,公開銷售予國內非特定人。同案被告邱吉源並自90年11月12日起,提供協和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即協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投顧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投顧中信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投顧上海商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至90年11月30日止,協和投顧公司上開帳戶內,已匯入新臺幣1,009萬9,679元購買EUPA公司股票。另被告吳燦坤為燦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27日,分別代表燦寶公司及EUPA公司,簽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OPTIONAGREEMENT,英文版),使燦寶公司取得於5年內以每股美金0.01元之價格,可向EUPA公司購得10
0萬股EUPA公司股票之選擇權。而同案被告劉建華身為協和證券公司顧問及Powerlink普海公司負責人,由同案被告張震極、邱吉源引介後,亦明知上開各規定均不得違反,竟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31日,由同案被告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與被告吳燦坤代表之燦寶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約定將燦寶公司行使上揭股票選擇權所取得之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嗣後約定以每股4美元之代價出售予Powerlink普海公司,合計交易總金額美金40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劉建華給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及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美金381萬4,000元(該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以及後述由同案被告邱吉源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思敏,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09萬2,
200元及新臺幣82萬8,000元入燦寶公司之金額)予燦寶公司,實則推由Powerlink普海公司同案被告劉建華將EUPA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而自90年11月12日起,除如附表編號5、7、18、79、126、127,係先前已匯入Piper帳號之投資人,由同案被告邱吉源透過管道取回外,其餘附表編號各投資人,即先後匯款至上揭協和投顧中信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合計售出如附表所示9萬2,200股之EUPA公司股票。同案被告邱吉源並擬具1份日期為91年(2002年)普海公司致燦寶公司之通知單,表示普海公司已將購自燦寶公司之EUPA公司股票股權計92,200股,讓售予普海公司之特定客戶,請即與普海公司核對後,將股權直接登記於所屬股東名下等內容,由劉建華於91年(2002年)3月1日簽名確認,邱吉源即根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在「股票認購書」上簽名認證,再由同案被告張震極交給同案被告劉建華,核對投資人姓名、股數等資料無訛後,由同案被告劉建華在5張日期分別91年(2002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9日、
4月29日、5月15日,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之「領取EUPA股票收據」上,簽名及蓋用Powerlink普海公司之大小章,再交由于永展持至燦坤公司「TKE」,向不知情之 王友良 (時任燦坤公司「TKE」資源規劃處專員,後為財務部課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領取蓋有1年閉鎖期間限制交易之EUPA公司股票。邱吉源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思敏,將前開2協和投顧公司帳戶內匯入之購買股票款項,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09萬2,200元及新臺幣82萬8,000元入燦寶公司帳戶;另同案被告劉建華與邱吉源於核算已給付燦寶公司款項後,同案被告劉建華亦於91年3月21日,以Powerl
ink普海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344萬2,240元入燦寶公司帳戶,另於91年4日4日,以Powerlink普海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為317萬2,680元之支票,亦經由燦坤公司「TKE」帳戶提示。又早期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證人石添明、張春桂、楊英龍等人,均係直接匯款至Piper帳號,並購得從美國寄來無限制交易之股票;且 渠等 提出之股票認購書,其上服務單位係協和亞太投資公司美國世財集團資產管理公司(WFGAM);另自90年11月12日起,如附表所示除編號5、7、18、79、126及127之投資人先前已匯入Piper帳號由被告邱吉源透過管道取回外,其他之投資人均匯款至被告邱吉源所提供上揭協和投顧中信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詳附表),且本件換股併購目的既係因燦坤集團(TKG)旗下多個子公司,燦坤集團(TKG)計劃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之操作策略,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以追求企業成長及獲利,故於前開「反向併購」手續完成後,被告吳燦坤自當積極進行後續相關程序,是有90年10月15日燦坤公司「TKE」系爭記者會之召開,期在記者會上公布燦坤集團之利多消息,以使燦坤集團(TKG)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而因被告吳燦坤身為燦團集團(TKG)負責人,負責旗下各子公司之營運,同案被告張震極則擔任燦坤公司「TKE」資源規劃處處長,均為本件換股併購之重要決策及負責人,對於後續相關籌資事宜,自當及時注意,審慎處理,方與事理相符。另美國WFG公司、燦坤集團(TKG)之燦寶公司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WFG公司、燦寶公司出售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被告吳燦坤、同案被告張震極等人自當知之甚詳。惟被告吳燦坤竟與同案被告張震極、協和證券公司之被告邱吉源、WFG公司之馬修,共同違反上開各規定,由被告吳燦坤指示,推由同案張震極、邱吉源及馬修負責執行,先召開系爭記者會在前,之後即開始在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WFG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燦坤公司「TKE」與WFG公司既已約定,由WFG公司以預計銷售EUPA公司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2,300萬元後,以WFG公司名義購買燦坤集團(TK
G)之股票,其中以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公司「TK
C」股票,另美金800萬元則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等情,本件借殼上市計畫實施後,協和證券公司人員應無再行參與之必要,而協和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吉源等人仍繼續參與WFG公司股票之銷售,顯見WFG公司就是要在臺灣銷售EUPA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則被告吳燦坤、同案張震極對於
WFG公司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等節,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吳燦坤、同案張震極、協和證券公司之被告邱吉源、WFG公司之馬修(Matthew)對於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國內非特定人公開銷售WFG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嗣後發生因WFG公司內鬨,馬修獨吞800萬股EUPA公司股份,未能依協議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致燦坤集團(TKG)無法如原定計畫籌措資金,被告吳燦坤、同案被告張震極為因應此變故,自當另有謀議,始會改絃易轍,由被告吳燦坤代表燦寶公司,為燦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與EUPA公司簽訂「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OPTIONAGREEMENT,英文版),再代表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提供由燦寶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交由Powerlin
k普海公司銷售,而Powerlink普海公司仍與協和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吉源等人合作,是依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及協和證券公司、協和投顧公司、瑞豐公司、泉富公司相關人員及同案被告邱吉源、張震極嗣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為各項銷售情形,資金最後流向燦坤集團(TKG)之燦寶公司、燦坤公司「TKE」等情,實可認定燦寶公司係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務,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其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達9萬2,200股。而被告吳燦坤乃燦坤集團(TKG)負責人,其始終均係居於決策及指揮之角色,同案被告張震極身為燦坤公司「TKE」資源規劃處處長(另依部分文件顯示,其亦具財務長身分),對於本件併購換股及銷售EUPA公司股票,不論是上揭事實四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WFG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抑或前開事實五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燦寶公司持有之9萬2,200股EUPA公司股票部分,皆有分工參與,且居主導地位,另亦處理因交付投資人之股票為限制型,遭投資人抗議,更以換股方式,改交自由型股票等事宜。另經Powerlink普海公司銷售而領取股票、辦理過戶者,均為自然人,人數達如附表所示100多人,被告吳燦坤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確係對非特定人予以公開銷售EUPA公司股票,至為明確。又早於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90年12月31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之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續匯入上開帳戶,再轉匯至燦寶公司帳戶,是被告吳燦坤、同案被告張震極於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始透過于永展等盤商銷售EUPA公司股票,其後之所以又以燦寶公司名義與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Powerlink普海公司先行簽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寶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目製作傳票登帳,但實際上EUPA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實收款項亦係投資人匯入協和投顧帳戶,再轉匯至燦寶公司及燦坤公司「TK
E」;又同案被告張震極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坤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之名義,發通知予EUPA公司股東,說明股票印製延宕之緣由,被告吳燦坤亦於91年3月8日,以燦寶公司名義發通知給EUPA公司股東,以選擇領取股票之方式,是渠等明知燦寶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係銷售並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上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分別據被告吳燦坤、同案被告張震極、邱吉源3人供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共犯瑞豐公司于永展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見偵1678卷四第9至26頁);於原審95年3月28日、4月11日、96年
4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64頁正面、第104頁正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原審卷七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證人即瑞豐公司梁維鍵於檢察官93年9月15日、10月22日訊問、原審96年1月2日審理時證述(見偵1678卷二第174至176頁,偵1678卷四第91至92頁,原審卷六第12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證人即共犯泉富公司呂錦諦於原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泉富公司周耿一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原審卷六第30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50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於原審96年2月27日、4月10日審理時、本院10
4年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294頁正面至第
299頁背面、原審卷七第75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54頁背面至第261頁背面);證人即燦坤公司「
TKE」王友良於原審96年1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89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此外,並有證期會92年
9月10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2140073號函文、同案被告張震極之人事資料、90年8月6日WFG公司簡報影本1份、90年
9月4日之委託財務顧問合約、合作意向書90年10月10日會議內容錄音光碟、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203509180號函、本院(更一審)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8日勘驗筆錄、90年10月10日股權交換合約(Exchan
geAgreement,英文版)、同日WFG公司所出具予燦坤公司之中文版承諾書、本院103年12月31日函文、鑑定人 武永生 教授於104年3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鑑定人之主要學歷、現職與主要經歷資料暨證明文件資料、「上市記者會之活動公告」1紙、由被告吳燦坤致詞之「美國燦坤上市記者會致辭稿」1份、記者會現場發送之「EUPA燦坤國際(EUPAInternational,Inc)10月22日於美國掛牌上市新聞稿」、「台灣需要用新方法來做事!!」、「燦坤記者會上市說明Q&A」文件、93年9月30日之扣押物編號11記者會說明資料投影片檔案、匯款回條聯、EUPA公司股票認購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1日中信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EUPA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票號碼、股數之附件、EUPA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同案被告張震極製作之EUPA公司籌資報告、EUPA公司股票認購書、領取股票通知書、EUPA公司董事同意書、EUPA公司與燦寶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簽立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OPTIONAGREEMENT,英文版)、被告吳燦坤代表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提交給燦寶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燦寶公司收受協和公司、普海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燦寶公司致Powerlink普海公司通知函、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出具之EUPA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1紙、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之領取EUPA之股票收據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EUPA公司股票影本、燦寶公司與普海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協和投顧中信商銀、上海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燦寶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影本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應適用裁判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
二、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之判斷:
(一)聲請意旨提出聲證四所示合作意向書、聲證五所示WFG公司馬修之簡報、聲證六承諾書等節,查聲證四、五之書面均未針對銷售股票之對象為特定機構法人或不特定自然人為記載;又聲請人自陳聲證六之承諾書係本院更一審始提出(見本院更一審卷,更上證53),則斯時馬修已過世多年,該文書之真正性已堪置疑,況該文書以中文書寫,雖WFG公司欄位上有一英文簽名,惟該署名者當時是否完全瞭解文義內容,亦堪疑慮;況依該文書內容,旨在說明WFG公司同意購買福馳發展有限公司(FordcheeDevelopmentLtd.)持有之廈門燦坤公司發行特定金額之股份,並未指涉WFG公司銷售EPUA公司股票之相關內容;又聲證四合作意向書簽署時間為90年9月4日,而聲證五WFG公司簡報時間為90年8月6日,另聲證六承諾書記載製作時間為90年10月10日,與之後90年10月15日系爭記者會後公開銷售EUPA股票之實際情形暨細節事項,非有必然關聯,均未足據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提出證人莊興、田竹英、林進富、于永展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章維倫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節(聲證七至十一),查本件股票之對外銷售,係在系爭記者會後,經同案被告邱吉源委請于永展對外銷售,于永展並另輾轉請其下游盤商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來,從而購買股票之人未必均需參加系爭記者會始得知悉投資細節,是各該股票買受人是否出席前述記者會及該記者會中流程安排等細節,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構成尚不生影響。
(三)聲請意旨提出證人于永展、呂錦諦、周耿一、梁維鍵等人之證述(聲證十二至十六),惟查上開人之證述係證明于永展受同案被告邱吉源及WFG公司之馬修、李江等人指示,負責銷售EUPA公司股票與不特定人,而呂錦諦、周耿一、梁維鍵為于永展招攬而來的之下游盤商;另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證人邱吉源、陳麗真之證述(聲證第十七至十九)係證明投資人將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前述PIPER帳戶係基於WFC公司之規劃安排, 惟渠 等此部分證詞均未涉及與聲請人就銷售EUPA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有關之謀議為陳述,是渠等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提出「EUPA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上市狀況與TKE財測綜合報告」(聲證二十,下稱財測報告)、 賴芬芬 手寫雜記(聲證二十一)及證人賴芬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證二十三)稱該雜記是伊依據張震極於90年11月30日對所有人開會時所做的EUPA運作報告所記等語。惟查,證人賴芬芬雖於97年12月17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11月30日參與張震極召開之會議時有紀錄option是要轉賣美林證券或其他券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背面);而證人張震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製作聲證二十之財測報告是要找法人投資,希望找像美林等投資人,賣給法人時需要做一些評估,提到會議由大家討論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35頁背面),由證人張震極上開證述亦可知縱確有召開此一會議,僅在評估並找尋特定法人投資之討論階段,是當時尚未覓得特定法人並簽訂契約至明。且查,上開雜記雖載有「此option會轉賣美林證券或其他證券商」(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83頁)。惟證人于永展於90至91年間以開市對非特定人公開販售WJG公司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以及燦寶公司所持有之9萬2千2百股EUPA公司股票,業如上述,是縱或90年11月30日召開之會議提及Opiton轉賣券商,惟最後未洽談成功之原因可能有多端,惟均無解於上開EUPA公司股票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謀議尋求管道管道對外公開銷售給國內不特定投資人。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吉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二十四)、證人何頎胤於原審日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二十五)以及告訴人章維倫於更一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二十六)等證據。惟查,嗣後邱吉源與馬修彼此間鬧翻,業經證人于永展證述如前(見原判決第23頁),是燦坤集團(TKG)無法如原定計畫由WFG公司銷售EUPA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則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及同案被告張震極為因應此一變故,自當另有謀議,是改絃易轍,而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即代表燦寶公司,為燦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與EUPA公司簽訂「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OPTIONAGREEMENT,英文版),再代表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提供由燦寶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交由Powerlink普海公司銷售,而Powerlink普海公司仍與協和證券公司之被告邱吉源等人合作,是依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及協和證券公司、協和投顧公司、瑞豐公司、泉富公司相關人員及同案被告邱吉源、張震極嗣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各項銷售情形,而銷售所得資金經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以王思敏名義匯款509萬2,200元及82萬8,000元至燦坤集團(TKG)之燦寶公司、燦坤公司「TKE」,此並有有投資人均匯款至協和投顧中信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詳附表)之匯款回條聯、EUPA公司股票認購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1日中信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EUPA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票號碼、股數之附件、EUPA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此外,事實四、五部分,另有同案被告張震極製作之EUPA公司籌資報告(見偵1678卷三第168至169頁)、EUPA公司股票認購書(見偵1678卷三第178頁)、領取股票通知書(見偵1678卷三第181頁)、EUPA公司董事同意書、EUPA公司與燦寶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簽立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OPTIONAGREEMENT,英文版)(見偵1678卷一第70至73頁)、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代表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見偵1678卷四第142至148頁)、Powerl
ink普海公司劉建華提交給燦寶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17至219頁、第220至222頁)、燦寶公司收受協和公司、普海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燦寶公司致Powerlink普海公司通知函(見偵1678卷三第180頁)、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出具之EUPA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1紙(見偵1678卷四第38頁)、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之領取EUPA之股票收據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見偵1678卷四第156至157頁、第158至1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9頁)、EUPA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業如前述(見前述二、(一)),此部分事
實並經原判決認定燦寶公司係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務,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其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達9萬2,200股。而被告吳燦坤乃燦坤集團(
TKG)負責人,其始終均係居於決策及指揮之角色,同案被告張震極則身為燦坤公司「TKE」資源規劃處處長(另依部分文件顯示,其亦具財務長身分),對於本件併購換股及銷售EUPA公司股票,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WFG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以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燦寶公司持有之9萬2,200股EUPA公司股票部分,有分工參與,居於主導地位,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非不知情,已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又上述Powerlink普海公司劉建華提交給燦寶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17至222頁)、燦寶公司收受協和公司、普海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燦寶公司致Powerlink公司通知函(見偵1678卷三第180頁)、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出具之EUPA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見偵1678卷四第38頁)、劉建華代表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之領取EUPA之股票收據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見偵1678卷四第156至157頁、第158至162頁、第16
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等文件,可知經Powerlink普海公司銷售而領取股票、辦理過戶者,均為自然人,人數達100多人,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確係對非特定人予以公開銷售EUPA公司股票,至為明確。再參以聲請人被告吳燦坤答辯狀所提出燦寶公司與普海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其中第4點明白記載「仲介」給付價金予燦寶公司之情形(見偵1678卷四第
153頁),及第1次、第2次匯款日期分別於90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及卷附之協和投顧中信商銀、上海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燦寶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可知,早於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90年12月31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PURCHASEAGREEMENT,英文版)之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續匯入上開帳戶,再轉匯至燦寶公司帳戶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吳燦坤、張震極於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始透過于永展等盤商銷售EUPA公司股票,其後之所以又以燦寶公司名義與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Powerlink普海公司先行簽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寶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目製作傳票登帳,但實際上EUPA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實收款項亦係投資人匯入協和投顧帳戶,再轉匯至燦寶公司及燦坤公司「TKE」。另同案被告張震極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坤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之名義,發通知予EUPA公司股東,說明股票印製延宕之緣由,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亦於91年3月8日,以燦寶公司名義發通知給EUPA公司股東,以選擇領取股票之方式,是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及同案被告張震極明知燦寶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係銷售並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證人邱吉源縱於97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匯入燦寶公司的款項592萬元200元是因Powerlink與燦寶公司雙方之約定,Powerlink是股票買方,燦寶公司是賣方,協和投顧是接受Powerlink指示匯款給燦寶公司等語(見上重訴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但其於同次審理期日被詢及既然買方是Powerlink,為何EUPA股款是匯給燦寶時,僅答稱協和投顧除了保管外,還有結算工作,是買方Powerlink指示會給燦寶公司的,權益屬於Powerlink,但合約上並無載明這一條等語(同上開卷頁)。證人邱吉源既證述Powerlink為向EUPA公司購買股票之買方,竟又委託于永展公開銷售EUPA公司之股票予國內不特定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何以Powerlink既為EUPA公司股票之買方,卻由其委託于永展出售並由由協和投顧將銷售之股款匯給燦寶公司等情未能合理說明,上開證詞自難採信。至雖證人何頎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上開2筆匯入燦寶公司款項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報告等語(見聲證二十五);而告訴人章維倫僅為本件投資人,對於被告與其他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如何謀議與分工,應屬無從得知,證人何頎胤上開證詞即告訴人章維倫撤回告訴狀,均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進富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張震極曾要求其勿將EUPA股票有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告知聲請人」之證述(聲證二十七)。惟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坤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五所示未依規定於我國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EUPA公司股票各節,係居於決策指揮之角色,再推由其他共犯實施,聲請人對於本案係屬知情,業據原判決調查認定並說明如上。至證人林進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震極跟伊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跟被告報告,意思是他會直接來處理等語(見聲證二十七),然此未必即可遽為推認聲請人即被告對本件犯行毫不知情,況聲請人為本件犯行事涉違法,同案被告張震極為聲請人之下屬,對外當然不願過於聲張,從而要求證人林進富配合由張震極自行跟聲請人處理,非無可能,是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即被告之認定。
三、基上,前開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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