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
郭文山張宏海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17、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買賣自行車糾紛與被告張宏海、被告郭文山發生爭執,被告張宏海便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宗,被告郭文山則手持甩棍毆打被告陳正宗,致陳正宗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陳正宗則隨手取用近處攤販他人所有之菜刀向被告張宏海及被告郭文山揮砍,致郭文山受有臉部遭砍中一刀之傷害(張宏海部分未成傷)。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正宗、郭文山、張宏海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宗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宏海、郭文山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郭文山於105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正宗之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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