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士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泰 相對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10月25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月3月13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陳佳函 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為相對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炎坤 、 游勇夫 、 謝秀娟 等人曾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借款,自民國93年間起即無法依約還款,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無法完全受償,而將該借款列入不良債權,並於101年5月29日將該不良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億6,168萬7,38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它一切相關費用等,轉讓予伊。伊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24日達成協議,相對人應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劉哲君本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因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桶槽貯存廢液、處理廢水之時間逾標等,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6月15日以違反廢棄清理法情節重大,命即日起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劉哲君嗣於104年9月3日召集董事會,惟因董事陳炎坤、 陳美玲 、游勇夫、監察人 陳美惠 均未出席而流會,另相對人為減輕財務負擔,已資遣員工,公司營運難以繼續,劉哲君亦於105年6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僅保留董事身分,而董監事任期亦於105年6月27日屆滿,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係不為或已不能行使職權,致抗告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本於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期於105年6月27日即已屆滿,自不得再執行董事職務,顯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審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之備置,乃屬董事會所執掌,則陳炎坤、陳美玲、游勇夫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上開資料內容應清楚知悉,且可隨時前往公司查閱或抄錄,無須他人或劉哲君之協助,相對人公司未曾有拒絕或限制渠等前往查閱或抄錄,可見游勇夫等3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為脫免履行董事職務之藉口,顯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再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有查核或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然監察人陳美惠竟仍執相同理由拒絕出席董事會,實屬推託之詞。是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准否,應僅考量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至於游勇夫等3人所稱因財務報表等資料未取得而不參加董事會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僅屬其等之動機,仍屬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況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在保障股東權益及維持國內經濟秩序,若董事會果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致公司受有損害,不論其原因為何,均應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始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另相對人公司焚化爐遭到停工處分後,已無法依正常經營模式獲利,且尚有龐大債務待償,現亦無董事長代表公司進行重大決策,自有必要由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討論是否有可行之解決方案,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因前揭原因而無法召開,無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有效行使職權,已該當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亟待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以解決經營困境。此外,相對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應償還伊200萬元,倘無收入或無持續營運之展望,顯無清償之可能,不僅損及債權人實現債權,更有害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公司焚化爐所坐落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倘若再無法清償債務,恐將遭拍賣,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幾乎已全數資遣,卻仍無力支付資遣費,此將衝擊員工之家庭生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亦產生動搖,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改善公司財務及營運之必要,然原審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殊屬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聲請選任 曾順源 、許國泰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更為裁定。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因全體或大部分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至上開立法理由所舉「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僅係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例示,並非僅限於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29日經彰化商業銀行轉讓其對相對人公司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8億6,168萬7,38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一切相關費用之不良債權,此有債權轉讓書、本院98年1月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4-19頁),依此以言,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鉅額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其為與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至明,自堪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確屬適格。
㈡、次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劉哲君、陳炎坤、陳美玲及游勇夫共
4人,最近一屆之董事任期係自102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止,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7號卷第22-23頁)。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公司業已改選董事,或主管機關業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期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先予敘明。
㈡、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劉哲君前於104年8月28日發函予各董事及監察人,表明將於104年9月3日召開董事會一節,有其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發104年8月28日104宇(總)字第104082801號函及董事會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45頁正背面),惟針對該召集董事會開會之通知,董事游勇夫於104年9月1日以樹林三多存證號碼39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以:「…惟公司長期營運狀況,本人均不知情,有關公司收支情形,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傳票等等,多年來本人要求了解及閱覽,公司均不提供,財務狀況本人完全不知。今因公司遭勒令停工,須處理後續復工、員工資遣及對客戶賠償等事宜,要求本人出席104年9月3日董事會,對上開難題出席背書,本人無法認同。本人經考慮後,特以本函通知宇鴻公司,有關上開事項討論,應以備具相關財務表冊及傳票等先提供本人閱覽,使本人了解公司資金實際狀況,再行開會討論,決定解決方案,始為上策。倉促開會,又未能了解公司真實營運及財務真相,徒然希望本人背書負責,並無意義。建請公司依本人提議提供相關資料後,給予充分時間另行召開董事會為宜。否則,本人無從出席,所有後果,本人概不負責」等語(見同卷第46頁正背面)。董事陳炎坤以104年8月31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36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對於公司出了問題才通知本人開會討論,深感不悅。本人雖名為公司董事,但公司十幾年來,從未正式開過董事會,而所有營運收支,本人以董事身分向公司索取相關資料,也都無從取得。…現在公司出了狀況就要本人出席討論負責,實在莫名其妙。…如果還要開會,至少也要把士揚公司標走債權之前5年及標走後這
3年所有客戶名冊、合同、股東、員工名冊、每月收支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收據、發票等整理交給本人仔細看過了解情況的嚴重性,再做處理,如未依本人要求提出如上資料,本人無從評估並做出正確決定,當然不願出席董事會…」等語(見同卷第47-48頁)。董事陳美玲則以104年8月31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35號存證信函回覆:「…公司目前因遭勒令停工而發生這麼多問題,雖需要解決,但至少也要把士揚公司標走債權之前5年及標走後這3年所有客戶名冊、合同、股東、員工名冊、每月收支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收據、發票等整理交出,才能真正清楚問題的嚴重性及商量妥善的解決辦法。會前無任何資料,時間又過於急迫,開會流於形式,並無好處,本人也無意願出席…」等語(見同卷第49頁)。足見除劉哲君以外,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3人均明示拒絕出席董事會,以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最終流會。至陳炎坤、陳美玲、游勇夫雖表示相對人公司應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後,再行召開董事會討論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是否已向游勇夫等3人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以供審酌,或相對人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0條關於章程簿冊備置之規定,核與董事依法本應負之開會義務、應行使之職權無涉,則本件陳炎坤、陳美玲、游勇夫等3名董事仍有消極地不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之情事,自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要件相當。
㈢、又相對人公司業務已因停工受到影響,且尚有其他債務待償,需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予以處理,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恐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本件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㈣、復按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固請求選任許國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查,許國泰現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此為抗告人106年4月26日陳報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其鉅額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其公司董事長許國泰之立場,即難認中立,倘逕選任許國泰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渠等間不無存在利害糾葛之可能,是為免日後爭議迭生,本院認尚不宜由許國泰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本院審酌律師乃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認宜以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經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業據陳佳函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其陳報狀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陳佳函律師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李麗珍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