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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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母親乙○○98年1月17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護照影本、美國夏威夷太平洋大學在學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已載明返國日期為民國94年3月10日,且註明「本人申請出境期限不得逾2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等注意事項(見偵查卷第3頁),嗣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5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母親乙○○,經大廈管理員簽收該函無誤(見偵查卷第6、7頁),但乙○○先後到庭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被告不歸國(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其破壞兵役之公平性,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其此次返國後,於40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不得因此逃避兵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㈡再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惟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前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發佈通緝,迄於98年2月6日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依照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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