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海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委由英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玲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巴基斯坦產製CARBIDEDRILLS&RODS等貨物1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C/96/WI63/0018號),原申報第1項及第2項貨名分別為CARBIDEDRILLS&RODS及DRILLS&TIPS,按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碳化鎢廢料WC91%、CO8%,第2項貨物未到,因原告急需提領,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嗣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算所漏營業稅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210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徵進口稅款計81,347元(包括營業稅80,7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45元),並處所漏營業稅稅額2倍之罰鍰計104,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海上運送承攬業者,於96年8月間原告獲巴基斯坦客戶告知,有兩批貨物原應自巴基斯坦運送至香港,因船公司誤將該批貨物運往高雄,為此委請原告在最短時間內將貨物運送至香港,原告因而委由英玲公司負責該兩批貨之報關事宜。由於巴基斯坦客戶要求貨物送達高雄後須在最短時間內轉送香港,且該兩批貨物事實上亦非進入國內銷售,而僅以高雄港為轉口港而已,故英玲公司建議以三角貿易之方式進行報關,原告即將巴基斯坦客戶提供之該兩批貨物之品名及發票等,交給英玲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英玲公司於96年10月8日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向被告報關,同時向被告提交Gl進口報單(納稅辦法90)及G3出口報單,進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均依巴基斯坦客戶交付之品名及發票填寫「1.CARBIDEDRILLS&RODS」及「2.DRILL
S&TIPS」。貨到高雄港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碳化鎢廢料WC91%、CO8%,第2項貨物未到,與進出口報單所載不合,被告之估價人員許先生為此去電英玲公司表示須再進行查價,查價完畢始予放行。然因被告查價須費相當時間,而巴基斯坦客戶再三要求原告務必在最短時間內將貨物運至香港,經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結果,被告知略以,由於三角貿易並無提交保證金給海關查驗後即可放行貨物之規定,因此欲快速放行貨物,可將三角貿易改為一般進出口,亦即將納稅辦法從90改為31,如此即得押保證金使貨物快速放行,且此一方法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銷售,亦不致使原告須另繳納營業稅等費用云云,英玲公司因而依被告承辦人員上開指示,將進口報單上之納稅辦法改為31。
(二)由此可知,系爭貨物事實上係船公司誤送至高雄,原告所為者,僅係為客戶提供最快速運送至香港之服務,且係在報關行英玲公司之建議下而採取三角貿易方式作申報,並非原告自行操作三角貿易至國外銷售貨品。因原告僅為運送承攬業者,非貿易業者,故原告並不知來貨為何,而僅係單純依客戶提供之貨物品名及發票交英玲公司作申報。且原告為求以最快速度送貨至香港,在時間倉促之下,不論事前或事後,均無從知悉來貨及其真正名稱為何。至訴願決定謂原告得依法申請看樣,如有不符再作報備云云,顯係不了解被告實際作法之錯誤認定。蓋被告從無依法實施先行看樣之實例,由於業者急於使貨物放行,而被告對廠商之先行看樣申請,亦會花費相當時間審核,故實務上並無被告准予先行看樣之實例。況就本件而言,若原告未能於客戶指示之時間內將貨物送至香港,將遭客戶請求鉅額賠償,然被告審查事先看樣之申請亦會花上相當時間,故為求效率,亦不可能如是為之。是以,原告並非應為而不為依法申請事先看樣,而係事實上不能也。
(三)按貿易法所規範者,為外貨及本國貨之進出口貿易及銷售行為;營業稅法所規範者,為國內營業行為之稅捐課徵,如無貿易行為或營業行為,自無貿易法或營業稅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亦僅係單純為客戶提供送貨至香港之服務,故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外貨進口,而僅係單純之待轉運至第三國之貨物而已。雖英玲公司原係以三角貿易申報,惟此係為求貨物快速放行,後英玲公司依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改以「31」申報,亦係因三角貿易須進行查價時並無押保證金後即可使貨物放行之規定,為求快速放行始不得不改以「31」申報,並非英玲公司改以「31」申報,即會使系爭貨物從待轉運貨物變成進口貨物。且事實上系爭貨物於國內或港口均未發生任何營業或貿易行為,原告更僅係提供轉運服務而已,故本件自無貿易法或營業稅法之適用。
(四)次按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0號函釋之規範對象,為從事三角貿易之貿易業者,惟本件原告並非貿易業者而係運送承攬業者,且原告本件所提供者亦僅為運送服務,非進口外貨,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偷漏進出口稅額者,以維護國家稅收完整,性質上屬行政實害犯,須有造成偷漏進出口稅款事實者,始足當之,而其偷漏方法則規定於該條第1項各款,同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情節輕重,俾便作出適當處分,縱行為人有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情形,惟實際上並無偷漏進出口稅款之可能或事實發生,自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僅係提供轉運服務,並非從事三角貿易或進出口貨物,並無偷漏稅款之可能或事實發生,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於96年10月8日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原申報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為:G1(外貨進口),納稅義務人欄載明為海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原告),納稅辦法為「90」,其他申報事項欄:三角貿易G3報單掛號:第BC/96/WJ94/6477號,於同年月15日查驗後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以「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他申報事項欄為「NIL」及納稅辦法為「31」,並因急需提貨於同日申請押款放行,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在案,本案係屬外貨進口案件殆無疑義。
(二)次查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為海上運送承攬業,既為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又為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按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規定,自應負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又參據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0號函釋略以:「廠商以三角貿易方式向海關同時申報進、出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出口,經查有短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者,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原則,應依本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編者註:本函因作業手冊已編入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手冊伍、十一、(二)3規定辦理。」復參據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手冊伍、十一、(二)3:「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該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依下列原則辦理...3.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除關稅法第49條規定者外,其應課徵營業稅者,如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據此,本案經查驗結果,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縱原告所稱本案事實上係三角貿易,因原申報納稅辦法「90」改為「31」所致等節屬實,亦不能據為免予論處之理由。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為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亦得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亦可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看樣再申報,如發現來貨之名稱、數量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以免受罰。原告既有正確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貨物予以確認而不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縱稱無故意虛報逃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第一段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原告進口報單、三角貿易申請書、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被告前鎮分局送查價單、緝私報告書、被告97年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所規定。又「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為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原係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進出口,嗣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碳化鎢廢料WC91%、CO8%,第2項貨物未到,惟原告為提領貨物,乃委由英玲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向被告改以外貨進口,並申請押款放行,此有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及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2、附件1第14頁)可稽,是本件原告係以外貨進口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洵堪認定。
(三)次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雖稱其僅是海上運送承攬業者,並非貿易業者,即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進口人,且祇能以客戶提供之貨名申報進口,抑且本件係被告人員指示其改辦外貨進口云云。惟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而申報系爭貨物進口,自負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所訴其僅係單純之承攬運送人,既非貿易業者,即非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貨物進口人,且其祇能照客戶提供之名稱申報進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原告要以何種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自有決定權,是其自行選擇改以外貨進口方式辦理進口以便提領貨物,即難將之諉由被告有向其說明三角貿易與外貨進口何者能押款放行乙節,即謂本件係被告命其以外貨進口方式辦理進口。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如前所述,負有誠實申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等義務,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對於相關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主動查明貨物情形,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況為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原告亦可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看樣再申報,如發現來貨之名稱、數量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以免受罰。然原告均怠於作為,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其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違章行為,且有過失,事證明確。再者,貨物一旦進口,即該當課徵相關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法定事由,且申報為貨物收貨人、持有人之進口人即為繳納義務人,至於該進口人是否為從事貿易業者,並非所問,故而原告訴稱其僅係為客戶提供轉運服務之業者,並非真正從事三角貿易或進出口人,並無偷漏稅款之可能,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81,347元(包括營業稅80,7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45元),並處所漏營業稅稅額2倍之罰鍰計104,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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