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四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二時至三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號000—七八三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四時二十八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二時至三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夜店飲用酒類飲料,嗣於同日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七八三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經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六頁警詢筆錄、第二三頁偵查筆錄),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查獲違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以採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般見解,對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五頁)。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況依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案發當時,駕駛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辯解並非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並未傳訊被告,何以得知被告犯罪之動機等量刑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本院雖提出上開答辯,惟尚能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表達悔悟之情,尚有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