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70135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先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62年「六甲都市計畫」之「文小二」(公共設施保留地)4公尺計畫道路東側,因該4公尺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中之都市計畫樁號註記錯誤(即將C239與C237、C388與C389樁位號碼各自對調),及樁位連線錯誤(C239-C314-C389,誤為C237-C314-C388),致地政機關引用辦理地籍更正逕為分割時,發生4公尺計畫道路地籍逕為分割之圖資與都市計畫圖規劃原意不一致。嗣因該4公尺都市○○道路於79年2月19日配合「變更六甲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變更為8公尺都市○○道路,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下稱六甲鄉公所)乃於80年1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六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配合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作業,將上述樁號及連線錯誤部分暨4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部分,併同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更正,並於80年12月7日以80所建字第10064號公告完竣。原告自94年間起,迭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重測有誤等情,經被告會同原告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5日至現場會勘後,即以94年3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2934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及簽到簿影本予原告,惟原告即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重測不一,會勘結果有誤等語,屢向被告及臺南縣政府陳情。嗣原告於97年1月21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縣政府陳情,經臺南縣政府以97年1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70020375號函在案,並建請原告如對於上開樁位仍有疑義時,直洽被告查明為宜等語。原告乃於97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重測不一,會勘結果有誤,惟被告迄今未為答覆等語,被告遂以97年3月10日所建字第097000243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台端97年3月7日(被告誤為同年月10日)申請書。二、有關台端陳情本案疑義,經查本所於94年3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2934號函、95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0950012142號、96年1月19日所建字第0960020495號函已回復台端在案。」等語。原告不服,乃於97年3月31日(臺南縣收文日期)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作成○○○鄉○○○段○○○○○○號及1665-2地號土地(現為民族段)之4公尺計畫道路中心樁連線由C239-C314-C389回復為原始之C237-C38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4年臺南縣六甲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表」「六甲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80年4月變更六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樁位圖」、被告80年12月7日80所建字第10064號公告(以上由被告以97年9月18日所建字第0970009406號函檢送本院,另釘一卷外放)、臺南縣政府79年2月15日79府工都字第17965號公告「變更六甲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80年1月15日80府工都字第3885號公告「變更六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被告80年12月7日80所建字第10064號公告「變更六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樁位圖、樁位座標表」、被告94年3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2934號函暨所附94年3月15日檢送會勘紀錄、原告97年1月21日陳情書、臺南縣政府97年1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70020375號函、原告97年3月7日申請書、被告97年3月10日所建字第0970002435號函、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70135484號訴願決定書、臺南縣政府88年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201110號函(以上參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13日府城都字第0970201176號函送本院,另釘一卷外放)、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9日所登字第0980002170號函暨所附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該所收件088南麻字第108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重測不一,會勘結果有誤等語,向臺南縣政府陳情,經臺南縣政府以97年1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70020375號函復在案,並同時建請原告如對於上開樁位仍有疑義時,直洽被告查明為宜等語。原告乃於97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亦以同一理由為爭議,但未請求被告為何具體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以前揭97年3月10日所建字第097000243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台端97年3月7日(被告誤為同年月10日)申請書。二、有關台端陳情本案疑義,經查本所於94年3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2934號函、95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0950012142號、96年1月19日所建字第0960020495號函已回復台端在案。」等語,已如前述。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僅係對於原告上開爭議問題被告歷年來處理情形所為之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原告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被告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前揭C239-C314-C389樁位連線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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