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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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㈡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㈢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二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㈣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㈤㈥之罪再經高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尚在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上揭㈡㈢之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五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九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事實一之㈡之罪,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然因與事實一之㈢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為本次犯行,即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多次因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一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