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92號抗告人 李唯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97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石採取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本院裁定於98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由其父 李欣翔 代為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在屏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於98年2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5月19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戳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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