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合計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本金或利息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利息,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擔保物,經執行法院實施案款分配沖償執行費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利息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違約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利息、違約金均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及部分本金外,尚不足本金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遲約金均未獲清償,而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約定書貳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一六四號分配表、中長期擔保放款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等號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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