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服飾陸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自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十六字之下補載及更正如下:該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委其在「儷文服飾行」寄賣之標示上開商標之服飾,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在上址陳列上開服飾,擬以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褲子及裙子每件三百九十元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服飾六十五件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被告警訊、偵查時自白販賣標示前開商標之服飾。(二)告訴人貴婷公司之指訴。(三)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一份。(五)扣案之上開服飾六十五件。(六)被告於警訊時雖辯稱伊不知上開服飾係仿冒品云云,惟衡諸被告經營服飾業,對上開商標應不致毫無所悉,然竟自其亦不知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取得標示上開商標之商品,且以數百元之低價賣出並無來源憑證之商品,難謂其確不知系爭服飾乃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於同一商品標示相同商標之仿冒品,是其上開所辯,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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