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從事大樓清潔承包工作,其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四日,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以每日每人薪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因團聚、探親獲准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成細木陳嚇珠 ,在上址從事刷地、擦玻璃等清潔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僱用大陸人民成細木、陳嚇珠。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成細木、陳嚇珠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成細木、陳嚇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大陸人士在台灣均有配偶,其對法律不懂所以不知道不能僱用大陸人士在台灣工作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卷第六頁),然未經允許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等情,電視、報紙迭有報導,被告既自承知悉成細木、陳嚇珠係大陸地區人士,衡情其應知悉該等人士不論是否合法入境者,未經允許,均不得僱用。且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難以其不知前開條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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