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00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快樂歌友會」餐飲店內,向該店員工施以詐術,使該餐飲店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共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之高樑酒、水蜜桃汁等飲料及菜脯蛋一盤等食物,供被告食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卷宗內);又上開食物因均為具體現實之財物,因此被告施詐術所詐取者應係財物,而非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公訴人蒞庭更正如上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曾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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