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蔡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訴請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遂撤回上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撤回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迄未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4號假扣押裁定或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之不動產雖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該案之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獲發債權憑證,惟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在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聲請人仍得再為聲請追加執行標的,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有發生可能,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在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而發生之損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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