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被告韋旭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故本案被告被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韋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韋旭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5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0號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經營之「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眼肉1盒,並藏放於背心口袋內,僅就其購買之他項商品結帳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未為斟酌,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業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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