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李武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趙金貴 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93號被告李武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錡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後川圳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與富國路口,欲左轉駛入富國路前,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不得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趙金貴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富國路往福營路方向行走,遭李武錡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金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武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趙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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