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陳政君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利用UberApp叫車,由司機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路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9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以調查後,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3月11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5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5年3月31日第20-20AA0045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裁罰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知名民眾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惟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且所拍攝之照片並與原告無關,該車輛亦非在行駛狀態,殊難理解被告如何憑此認原告有何檢舉人所稱違規行為之可言。
(二)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已清楚顯示縱有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根本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就此以觀,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亦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原處分未載明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四)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尤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凡此被告均未說明。
(五)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查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六)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被告機關來函所指稱之駕駛人「 彥存 」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是以,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七)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罰鍰」、「勒令停業」、「吊扣、吊銷牌照」之裁罰,均係就實際從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人,就其因從事違章經營行為所生之「行為責任」,所為之裁罰,被告自不得任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因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或管理狀態,科以「狀態責任」。
(八)細繹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係以「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作為其論述基礎,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予以適用。
(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而為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決議意旨為不同解釋,顯然未及深究同法院先前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判斷準則,容有斟酌之處。
(十)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原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並未如刑法第12條般明確規定除法律有明文外,不處罰過失。故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規定,若法規無特別規定,原則上乃兼罰故意與過失。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輛負有監督義務,是其縱非實際駕駛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負責,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核屬無稽。
(三)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5年3月11日填製交公北市堅字第20AA0045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第14款)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第4款)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3款)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則僅重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否則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意旨。充其量無非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要僅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揆諸前述,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即屬已足。
(二)經查,本件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訴外人「彥存(GARY)」有以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確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同(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且本院通知原告之子 林彥存 ,其亦證稱有申請加入Uber,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客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加入Uber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云云,惟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6頁)。足見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2.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有車嗎?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繁榮的城市中,Uber讓您很輕鬆就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不論您要養家糊口或想增加積蓄,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的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該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原告訴訟代理人坦承本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收費之「彥存(GARY)」為原告之子林彥存(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林彥存亦到庭證稱有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證原告之子林彥存有利用該平台以系爭車輛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成立,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子林彥存之行為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非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云云,自無可採。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台北市○○路載客,收取費用107.19元」、「違反時間:104年10月11日15時51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台北市○○路」、「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0458」、「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尚非可取。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各節主張,經核尚非可採。訴外人「彥存」(即原告之子林彥存)有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確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固非全然無見,惟: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理由,係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被告認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並未限定實際駕駛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原告難解免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責任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而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亦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政罰法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始可分別予以處罰。而構成共同違反秩序行為人應以具備1、事前之犯意聯絡,以及2、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通知林彥存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醫療器材業擔任業務,原告將購買之系爭車輛交給伊,伊用系爭車輛跑業務,車子一般都是伊在開,原告並不知伊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頁、第255頁)。
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其子林彥存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亦查無原告有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尚難認原告為共同行為人。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因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故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惟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林彥存使用,林彥存並非為原告服勞務之人,原告亦不因林彥存使用車輛而獲得利益,尚難認為林彥存係原告之使用人,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情形尚有不同。故本件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自應令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之子林彥存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吊扣牌照部分:
1.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惟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併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經查,汽車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所需文件除車輛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投保證明文件,此有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故意提供車輛供其子林彥存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惟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子林彥存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其子林彥存恣意使用,林彥存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原告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依行為時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本件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告參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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