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念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念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㈡有關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T0000000」。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此案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其累犯之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65號被告謝念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念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絕毒癮,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依法查獲,再經依法採集謝念杰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念杰於警詢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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