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8號」應更正為「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第15行「晚上7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23分許」;末2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更正為「「1紙附卷可稽」。
㈢、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前)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48號被告張嘉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6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611)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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