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明秀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明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任明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主管機關」,應更正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第2至7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位在臺北市○○街附近之不知名公司之業務員,化名『任嘉利』向 劉秋菊 等非特定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5元及62元不等金額,銷售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澔鴻公司)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春保公司)股票」,應更正補充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位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不知名公司之業務員,於
103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化名『任嘉利』向劉秋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2元之金額,銷售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春保公司)股票12張予劉秋菊(聲請意旨誤認任明秀銷售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劉秋菊之部分,應係 張書維 售予劉秋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劉秋菊再以現金交付予任明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及㈡之「於偵查中」,均應更正為「於調查及偵查中」、同欄一㈢至㈤之證據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春保食品有限公司投資資訊、證人劉秋菊購買股票交易明細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832號卷二〈下稱他卷〉第42至49頁、第14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春保食品有限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其犯罪期間長短、僅是受雇為業務員,角色分工較輕,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春保是1張股票約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27頁)。又雖購買交易明細所示劉秋菊購買春保食品有限公司股票12張,然證人劉秋菊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購買春保食品有限公司股票,買5張送1張,伊分2次買,1次各買5張,一共持有12張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048號卷第78頁),係證人劉秋菊僅購買春保食品有限公司股票10張,是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元(計算式:1萬元×10=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48號被告任明秀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明秀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位在臺北市○○街附近之不知名公司之業務員,化名「任嘉利」向劉秋菊等非特定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5元及62元不等金額,銷售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澔鴻公司)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春保公司)股票,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牟取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明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澔鴻公司、春保公司實體股票影本各1份。
(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請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