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壹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壹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壹郎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佑叡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緩字第8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壹郎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依法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該判決所附之附件即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林佑叡如所示之金額(即共給付10萬元,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匯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該案並於105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該案告訴人林佑叡於105年8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萬1,000元為止,完全未匯款任何金錢乙情,有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狀、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款收執聯、匯款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嗣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刑人亦未再為後續給付,仍僅給付共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聯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判決後迄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最後一期給付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止,僅給付1萬1,000元,顯未遵照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明確。另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為何迄今其僅給付部分金額、有無能力支付賸餘金額等情,其供稱:伊與告訴人談和解時,本來是希望能以4、5萬元就和對方和解,但對方拒絕,所以後來以10萬元和解,但當時就知道以伊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10萬元之賠償,後來伊也有再請告訴人同意讓伊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給付,但伊也沒有按此承諾履行,伊沒有辦法籌到剩下的錢一次給付或盡快給付給告訴人,希望可以再給伊一年的時間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於前案中僅為求和解成立,即不顧自身經濟能力即勉應予告訴人之請求,以求度過眼前官司,而其嗣後無力支付賸餘款項,亦非係案發後突遭變故以致失去給付能力,其早已預見自身將來難以履行調解方案,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又其於給付1萬1,000元後,即無力承擔後續給付,雖曾試圖改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給付予告訴人,然其亦未曾按此承諾履行,再者,參其上開所述,依其當時自我評估,其至少應可賠償告訴人4、5萬元,然迄今其所給付之金額亦未達4、5萬元,難謂其有何依調解筆錄履約之真意。又受刑人雖請求再予其約1年時間給付賸餘金額,然未見其有何具體給付計畫或增加收入之安排,無從期待其於一年後即可給付完畢。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相關意見,告訴人稱如受刑人願一次給付賸餘之金額,就同意和他再調看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當庭即已表明其不可能一次籌到賸餘未付的款項,業如前述,顯見縱為其與告訴人再安排調解,亦無實益。末參以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且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認受刑人深具悔意,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如上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有前開確定判決書1份可憑,足見原審判決係基於受刑人業已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等情事,認受刑人已知警惕,方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僅於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分別給付1萬元、1,000元,合計1萬1,000元,此有前揭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款收執聯、匯款單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與受刑人原應給付予告訴人共10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且自105年3月25日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且其既可預見其難以履行調解方案內容,卻仍予告訴人會依期履行之承諾,難謂其有依此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未遵照前案判決所宣告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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