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警方經其同意查看其褲子右側口袋,在原放於該口袋中之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李泰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原放於其褲子右側口袋中之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李泰論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泰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73號被告李泰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4日19時40分許,李泰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好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查看其褲子右側口袋,在原放於該口袋中之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泰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91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